问题 | 论劳动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
释义 |
1、 从传统民法理论来看,合同效力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民事合同是否有效,除了那些不可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外,关键在于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是否真正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在民法和劳动法的范围内,在欺诈和胁迫下订立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通常被视为无效。这一精神体现在《中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基本规定中,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2005]202号)第27条中有明确体现劳动部发布。《意见》指出:“无效劳动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对当事人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成为决定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七种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可以概括为三种基本类型,即合同的缔约主体不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计划)第59条将重大误解和明显的不公平划分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年《劳动法》起草时,劳动合同效力的确定显然只是部分参考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是简单地引入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未说明对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利益的侵犯)以及欺诈、威胁和其他手段的使用(未说明利用他人危险、重大误解、明显不公平等情况)劳动合同无效的界定,没有合同解除制度。显而易见,《劳动法》中确认劳动合同有效性的标准体系具有简化、狭窄和单一的特点。 年向全国人大报告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劳动合同无效有着丰富的制度规定,将劳动合同无效案件分为五类,从内容上充分参考了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也可以适用民法意义上的三条规则,即:主体资格的取消(草案规定雇主和工人中的一方或双方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中国资格),意图的表达不真实(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或者免除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内容违法(草案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劳动合同法》草案还首次将合同可撤销性理论引入劳动法的范围,草案将重大误解、明显不公平、利用人身危险三种劳动合同类型纳入了可撤销性的范围,这无疑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对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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