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1899年7月29日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上签订,经1907年10月18日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修订的公约。《公约》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了3项规定:(1)斡旋和调停,可由争端当事国提请友好国家进行或由与争端无关的国家主动提供;斡旋和调停都只具有建议性质,并无拘束力。(2)国际调查,设立国际调查委员会,通过公正和认真的调查,以澄清事实,从而促进争端的解决。(3)国际仲裁,设立常设仲裁法院,由缔约国各任命4名以内的精通国际法问题的著名人士列入仲裁法院名单。受理案件时,由仲裁法庭进行裁判;法庭由5名仲裁人组成,由争端当事国从法院成员名单中各选出两名仲裁人,再由这4名仲裁人选出1名公断人。常设仲裁法院是在国际社会上首次设立的一般国际法院,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