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是什么 |
释义 |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是什么?缔约过失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另一类是合同未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具体示例如下所示。未经授权撤回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另一方因缔约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损失 3。缔约过失:缔约时未履行保护义务,侵犯对方人身权、物权的责任。未订立其他合同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5。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变更或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无代理权缔约过失的责任 可以要求赔偿的人应当是履行利益,即被害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获得的履行利益,也称为积极利益;另一个诊断应该是信任的好处。现在普遍的观点是,赔偿的范围应该是指信托利益。作者同意这一观点。德国法学家叶林在其文章“合同疏忽、无效和不完整时的损害赔偿”中指出,“如果合同因一方自身的过错而未成立,他应赔偿认为合同基于该信托有效成立的对方。”《德国民法典》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中国学者叶安民和王黎明持相同观点。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信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但因信托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而遭受的不利益。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委托人直接财产的减少,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1)承包费用,包括邮电费用,以及为赶赴承包地或检查标的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行的费用,包括运输或接收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被害人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委托人财产中应当增加但不能增加的利益。如果信托合同有效且失去了应获得的某一机会,则这些利益必须指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客观预测的范围。但是这种信托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超过了履行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对损失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履行利益范围内的赔偿足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如合同标的物金额较小,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后果较大,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在具体情况下应当允许在合同的另一方因一方的过错而未成立、无效或撤销后,该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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