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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释义

合作案例
    

孙、余和廖想从事茶叶销售业务。经过讨论,他们达成了协议。在签署并盖章合伙协议后,他们找到了一个营业场所并购买了设施,并将合伙企业命名为松竹美有限公司。两年后,廖因合伙企业经营不善决定退出合伙企业,并按照规定通知了孙和余。在此期间,孙玉禄与新林玉禄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以佣金形式出售信阳毛尖
    

陆认为自己有一种经营方式,并要求加入合伙企业。他提议只负责销售,并给他一定的利润佣金。其他合作伙伴口头承认了这一点。从那时起,陆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四处走动。廖先生退出合伙企业时,由于合伙企业与新林裕禄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信阳毛尖的合同刚刚签订,因此廖先生没有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事宜。廖退出合伙企业后,他到其他地方做生意。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合伙企业因严重违法经营问题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合伙企业解散,新林裕禄公司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伙企业偿还其寄售的信阳毛尖的金额。现在,请询问:
    

(1)合伙企业的名称是否合法?为什么廖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为什么
    

(3)在本案的诉讼活动中,卢能被列为被告?(4)孙、余、廖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对合伙企业事务作出决议时,无论每项投资的份额如何,均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该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如果孙、余和廖没有就利润分配达成协议,三方应如何分配利润
    

(6)如果孙、余和廖决定由孙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俞和廖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有哪些权利
    [小部分的详细说明]
    

(1)《合伙法》第5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以“松竹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名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依法变更
    

(2)本案涉及进入和离开合伙企业的问题债务承担。根据《合伙法》第54条,“退伙人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对其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当廖未退出合伙企业时,委托出售信阳毛尖的合同已正式签署,且廖在处理退出时,与该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尚未清偿。因此,廖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陆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因如下:
    

① 《合伙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其他合伙人只是口头承认,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因此,Lu加入合伙企业没有法律要求,客观上,Lu没有与其他合伙人分享利益和风险。因此,Lu加入合伙企业应被视为无效② Lu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的所有活动均应被视为民事委托代理行为。
    

(4)、(5)《合伙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依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或者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损益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对利润分配比例和亏损分担比例不一致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上述两条的规定与人民共识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应当注意。
    

(6) 该问题涉及的法律规定是:《合伙法》第26条: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多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参与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对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进行监督检查第28条第1款:“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合伙人有权查阅账簿。”
    

第29条第2款: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委托。《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的,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暂停事务的执行。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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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2:5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