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
释义 |
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案件: 原告:丁某 被告:淮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于2004年7月7日,被告房地产公司聘请原告丁某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为月薪总额1200元,交通补贴300元;乙方(原告丁某)患病或无工伤,经治疗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其他安排的工作的,甲方(被告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按乙方总工资计算的3个月的违约金。原告丁某于2004年7月10日开始工作,并于同月23日在工作中意外扭伤腰部,导致其旧腰部疾病复发。被告房地产公司将其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然后将其送回江渡家,再前往泰兴治疗疗养。在此期间,原告丁某共花费医疗费和交通费590.60元。2004年8月3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派人将原告丁某的生活必需品、工作用具及半个月的劳动报酬750元(被原告拒付)退还至其江都住所。随后,原告丁某向a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4年9月6日发出了超出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丁某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房地产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医疗费、车船费560.60元,违约金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6条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丁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医疗协议,其腰部疾病也没有在施工现场扭伤。如果他没有一个月的轮班,当然,他不能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被告从未告知原告丁某不工作。如果他认为他可以工作,他可以继续工作。第七条审判: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一个有效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原告丁某在工作时腰病复发,被告房地产公司派人将原告丁的工作用具和日用品从工作地点送回原居住地,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丁因病或非工伤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其他安排的工作,结算其实际工作半个月的劳动报酬。此外,原告丁某在很短的时间内做出了维权行为,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丁某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原告丁某病愈后,被告房地产公司准备上班时,通知原告不上班,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派人退还原告的生活必需品,将其施工现场的工作器具和半个月的劳动报酬运至原告住所。因此,被告的行为应视为终止合同,但被告的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丁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房地产公司根据原告丁实际支付的劳动报酬结算的劳动报酬不违反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丁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全月劳动报酬的请求不应得到充分支持;原告丁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违约金3600元和劳动报酬750元;2、 原告丁的其他索赔被驳回。串8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