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内容 |
释义 |
2000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2月21日起施行,2000年 第一条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地包括实施所称侵权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其他设备所在地。难以确定侵权地点和被告住所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和其他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地 第二条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种作品的数字形式。在网络环境下,其他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原创性,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受人民法院保护 数字作品的著作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人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以这种方式使用作品,并从中获得报酬 第3条对于在报纸上发表或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上传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转载或摘录该作品,本网站应当转载、摘抄,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网站转载或摘录的作品超出了相关报刊转载的作品范围,则视为侵权 第四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参与他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或者通过互联网煽动、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或者著作权人以确凿证据给予警告后,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第六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著作权人提供侵权人在其网络上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信息时未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所有权证明和侵权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警告或要求侵权人提供网络注册资料,在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书后,网络服务提供商仍不采取措施的,视为未发出警告或要求,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侵权、排除阻碍、消除影响的裁定,第八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确凿证据的警告后,采取删除涉嫌侵权内容等措施,被侵权人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著作权人的侵权指控不真实,被指控的侵权人要求赔偿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应当责令警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下列法律: (1)确定侵犯出版权等著作权人身权的,适用第(1)、(2)项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5条第(3)款和第(4)款适用于《著作权法》 (2)如果确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犯了使用权,则《著作权法》第45条第(5)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著作权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经认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相邻权利受到侵犯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或者故意删除或更改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已导致侵权后果,构成侵权,如果确定他人的作品存在剽窃或剽窃行为,则应适用《版权法》第45条第(8)项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第十条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根据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逾期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费用或者必要支出的,以侵权所得为收入 如果不能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根据侵权情况确定赔偿金额在500元至30万元之间,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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