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战俘代表 |
释义 | representative of war prisoner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战俘中,由战俘中的军官或由战俘选举出在军事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协助战俘的组织前代表战俘利益的战俘。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在下述三方面对战俘代表作出规定:(1)代表资格。战俘代表,在军官战俘营或混合战俘营,应由其中级别最高者担任;在没有军官的战俘营中,由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出的战俘担任。军官战俘代表应由军官推举之顾问一人或多人协助。在混合战俘营内,其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选择,并应由战俘自行选举。在战俘劳动营内应驻有同一国籍的军官战俘,以便执行应由战俘负责的营内管理任务。此类军官可以被选举为战俘代表,在这种情况下,战俘代表的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战俘中推举。各当选代表须经拘留国批准后,才有权执行任务。拘留国如果拒绝批准同伴战俘所选举的战俘时,须将拒绝理由通知保护国。在一切场合,战俘代表必须与其所代表的战俘具有相同国籍、语言及习惯。按国籍、语言或习惯而分配于一个战俘营内各别部分的战俘,每一部分应按照上述原则,有其自己的战俘代表。(2)代表的任务。战俘代表的任务是增进战俘的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战俘如果自行组织互助制度,则有关组织当属于战俘代表的任务范围。(3)代表的特别权利拘留国不得应因战俘代表的任务关系而使其对战俘所为的任何过失负责;不得令战俘代表担任任何可能会妨碍其完成任务的其他工作。战俘代表应当享有与拘留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代表、混合医务委员会,及与协助战俘团体等邮电通讯的一切便利。战俘代表自战俘中指派的助理人员,应获有一切物质上的便利,尤其是为完成其任务所需要的某种行动自由。遇免职时,拘留国应将免职的理由通知保护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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