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战俘 |
释义 | prisoner of war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交战国一方战斗员。战俘待遇是各国根据国际公约义务给予享有交战者资格的个人的保护,从战斗员陷入敌方权力之下开始,直至战俘身份终了为止。战俘本人不得部分或全面地放弃有关战俘公约上的保护规定。可以享受战俘待遇的人员包括:(1)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武装部队一部分的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2)符合交战者资格的其他民兵及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的抵抗运动人员;(3)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的政府或当局的正规武装部队人员;(4)获得武装部队准许,持武装部队所发身份证,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的人员,如军用飞机上的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5)冲突各方商船及民航机上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的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待遇者;(6)未占领地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公开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7)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的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的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的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未遵从占领国所发出拘禁令者;(8)上述各类人员中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9)参加敌对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如果主张战俘的身份,或表现为有权享有这种身份,或其所依附的一方通知拘留国或保护国代其主张这种身份,应推定为战俘。如果对于任何这类人是否有权享有战俘身份的问题有任何怀疑,这类人在主管法庭决定其身份以前,应继续享有这种身份。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不得被视为战俘,但可以被拘留国留下继续为战俘提供服务。外国雇佣兵、间谍,在落入敌方权利之下时,不得享受战俘待遇。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是第一个规定应当给予战俘人道主义待遇的国际公约,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订立,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对1929年公约加以修改,对战俘的地位和待遇,作了详细的规定。此外还有不少其他战争法规则中,也涉及到战俘人道待遇的规定。导致战俘身份终了的情况有:(1)因重伤、重病而由拘留国直接送其回本国;(2)送入中立国医院;(3)宣誓获释;(4)逃跳成功;(5)死亡;(6)实际敌对行为结束后释放或遣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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