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战俘待遇 |
释义 | treatment of war prisoner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期间,交战各方根据国际公约给予战俘的保护。战俘从战斗员落入敌方权力之下开始,直至战俘身份终了为止均受保护。战俘本人不得部分或全面地放弃有关战俘公约上的保护。根据各有关战俘待遇的国际公约和惯例,战俘待遇主要包括:(1)在法律上,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战俘的个人或军事单位手中。拘留国对战俘所受待遇应负责任。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公约缔约国,移送后,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有关战俘的公约实施责任由该有关接受国承担;如果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施公约规定,由原拘留国应采取有效办法纠正,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接受国不得拒绝。(2)战俘在任何时候都应受人道待遇。拘留国不得作任何可能导致在其看管中的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的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并保护战俘免遭暴行、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采取报复措施。(3)战俘的人身及荣誉应当在一切情况下受到尊重,对于女性战俘,应充分顾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给予与男子同等的优遇。(4)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任何其他肋迫借以自其获得任何情报。对拒绝答复的战俘,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待遇。(5)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的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的权利。(6)战俘拘留国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并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的医药照顾。(7)除因关于其等级及性别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应一律给予平等待遇,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的不同而有所歧视。(8)战俘的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凡自用物品,包括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的物品,以及衣食所用物品,应仍归战俘保有。表明战俘的等级与国籍的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的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战俘所有的银钱、贵重物品,经看守官长命令,并经将数目及所有者的详细情况登记在特别帐册内并给予战俘清晰写明记有出具收据者姓名、等级及单位的收据后,可以由拘留取去代为保管。战俘所有的银钱如系拘留国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的部分,应由拘留国存入战俘账目中。战俘所有贵重物品及拘留国货币以外的银钱未经战俘要求兑换而被取去的,应由拘留国保管,并应于该有关战俘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9)除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的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外,拘留国应尽快以人道方式将所俘获的战俘撤出战争危险地带。(10)拘留国无论何时均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战俘的安置,达到使某点或某地区免受军事攻击的目的。战俘应各有与当地平民同等的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的避难所。(11)战俘的住宿、饮食与衣服均应符合卫生条件。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的卫生措施。不得禁止吸烟,不得以限制食品的方法,作为集体的纪律处罚。战俘营内应设日常用品贩卖部,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12)战俘应有宗教信仰及履行其宗教义务的完全自由。拘留国应为战俘提供举行宗教仪式的适当场所。(13)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的条件下,鼓励战俘的文化、教育及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的场所及必需的设备。(14)拘留国可以斟酌战俘的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的战俘的劳动。但战俘的工作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的条件。不得因纪律措施而使劳动条件更为劳苦。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的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另外,除非战俘自愿,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的劳动。(15)拘留国应准允战俘接受由邮递或其他方法寄来的个人包裹或集体装运物资。(16)战俘有权以战俘营中的军官或由全营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战俘代表,以便在军事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协助战俘的组织面前代表本营战俘。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的拘束。拘留国对违犯此项法律、规则或命令的战俘,得采取司法或纪律上的制裁措施。但是,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何形式的酷刑或残暴,一律应受到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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