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
释义 |
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统一国际立法的努力从未停止过。189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CMI)成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统一的国际海事法,特别是1924年的《海牙规则》和1968年的《维斯比规则》,为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和减少国际贸易的体制性障碍作出了突出贡献。目前,各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仍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主要依据,有些规则已滞后于时代的需要。因此,制定新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计划近年来成为世界海商法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这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和海事委员会共同努力,通过海事委员会2002年起草的《运输法统一框架文件》草案,并形成了一部新的国际海运法。然而,在这场新的《海上运输统一法》的运动中,似乎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没有引起学者们应有的注意,那就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问题。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在讨论与改进海牙规则或制定新公约有关的问题。不幸的是,是否保持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一直被国内外学者所忽视。”1] 笔者认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重要特征和核心内容,贯穿于国内外立法。它们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现象,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从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含义、起源和发展过程入手,详细阐述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立法内容、理论价值和实践功能,以期对这一法律问题有一个更清晰、更全面的认识,从而为我国海事立法提供参考。1、 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含义及其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表述意味着,合同各方不能减损一些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则,与这些规则相冲突的协议将无效。”2] 众所周知,海上货物运输法属于私法范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享有相当大的意思自治,只有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能适用法律的指导性规定。即使出于公平和公共利益的考虑排除了当事人的某些协议,在合同审查和解释阶段也是例外。然而,海上货物运输法从产生到今天的全面发展,从国内立法到国际统一立法,都有着深刻的强制性标志,形成了其显著的发展特征。例如,世界上最早的海上货物运输成文法《1893年哈特法案》第1节和第2节,明确指出,所有免除承运人适航义务和占有义务的提单条款都是非法的,应无效[3]迄今为止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统一法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规定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协议或协议应免除承运人或船舶因疏忽或未能履行其在本规则下的职责和义务而对货物或与其有关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担的任何责任,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方式,均无效。”在最近的立法中,1992年中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如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作为合同文件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中的规定违反本章的规定,则这些规定无效。”美国1999年新的《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减轻条款规定,运输合同中减轻因承运人或船舶疏忽或未能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而造成的与货物有关的损失、损害或责任的任何条款,或任何减轻本法未规定的类似责任的条款,均为违反公共政策的无效条款。”即使是反映国际立法最新趋势的《海事委员会统一运输法》最后框架文件草案[4],也在第17章“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的特别一章中重申了某些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特征,其第17.1条规定:(a)除非本文件另有规定,任何故意或直接、间接(或增加的)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如果控制方或收货人根据相同的条款和条件对违反义务承担责任,(h)尽管有(a)款的规定,承运人或履约方可增加其在本文件项下的义务和责任(c)将货物的可保权益转让给承运人的任何条款应无效。”[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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