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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机制及其完善
释义

[摘要]为了实现仲裁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对中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取消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双轨监督,两类裁决的监督标准应统一限于程序性事项;进一步完善不执行和撤销裁决的程序;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再仲裁制度[关键词]司法监督;不执行程序;取消手续;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裁决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认、执行或撤销裁决,或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审议。法院监督权的行使体现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实现仲裁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保障。本文拟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的惯例,对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以促进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1、 论区分国内外仲裁裁决的双轨监督模式,中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的不同监督标准。《仲裁法》从仲裁案件《民事诉讼法》还从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角度对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不执行裁决的原因和条件作了不同的规定。虽然这两部法律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不同,但由于《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晚于《民事诉讼法》,应当认为,《仲裁法》确立的标准已经取代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标准。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不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时,必须确定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1)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被申请人未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的仲裁权。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不执行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条件完全相同。根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人民法院决定不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必须确定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1)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确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5)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6)仲裁员犯有贪污、贿赂、欺诈、欺诈等行为,在仲裁案件时徇私舞弊或枉法。根据《仲裁法》第58条,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条件与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条件略有不同。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三)仲裁庭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另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案件时,仲裁员索取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枉法的。(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比国外仲裁裁决更为严格:国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国内仲裁裁决既需要程序性审查,也需要实质性审查,例如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这说明我国目前的仲裁裁决执行仍然是一种“内外差异”的双轨监督模式。在中国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是否应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并确定不同的监督标准,还是应该继续保留仲裁裁决的双轨监督制度,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审查仲裁裁决中发现的事实,而应只审查仲裁裁决的依据和程序是否违法。但多数人认为,考虑到中国仲裁水平的实际情况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国际惯例,国内仲裁裁决应当接受实质审查,而国外仲裁裁决不能接受实质审查,,这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仲裁法》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该意见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继续保留对仲裁裁决的双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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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5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