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商事仲裁的“判例法” |
释义 |
1994年《仲裁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实施至今已有15年的历史。由于立法的内在滞后性和制定的诸多内在缺陷,仲裁法的适用无法应对复杂的仲裁实践已是不争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30多个仲裁司法解释,集中统一于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审[2006]7号,以下简称《解释》)。然而,面对仲裁领域的飞速发展,对仲裁的解释也在多个方面有所延伸。为了弥补仲裁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漏洞和缺陷,响应实践的迫切需要,案件的作用尤为明显。具体到我国商事仲裁领域,案件来源具有特殊性。由于仲裁案件在整个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小,自1995年以来,《公报》上公布的仲裁案件不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文件建立的“报告制度”,下级法院在裁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者不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前,必须将审查意见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请求指示的答复定期刊登在《涉外商事和海事审判指南》中。“中国商事仲裁案件”的价值虽然中国商事仲裁案件数量少且涉外,但其典型意义和一定的指导作用在研究中国仲裁理论和实践中几个重要而有争议的问题时不容忽视。首先,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和第三方仲裁的独立性。江苏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有限公司诉。于益集团有限公司和王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1998年第3号公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并主张侵权索赔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违反仲裁法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而无效;在仲裁庭无法追究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利害关系方可以作为被告为第三方单独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根据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原则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否定了第三方。二是仲裁条款的自动转移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大。在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2000]计字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接受债权转让协议,是指接受原合同中因债权产生的仲裁条款,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2006年《解释》第9条再次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自动转移的观点。但是,中国法院不承认所有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大,如拒绝扩大提单的仲裁条款。第三,涉外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和执行以及区域间仲裁裁决的执行。中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准,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的裁决。在对拒绝执行国际商会仲裁法院最终裁决一案的答复10334/AMW/BWD/TE([2004]民四大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际商会仲裁庭总部所在地,将香港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为法国裁决,并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并执行。该案一出,就受到学术界的质疑,因为该案采用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违反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和惯例。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地仲裁裁决书》(香港)第2009号第415号通知中修改了上述意见,并对此类案件给予了明确的指导。外国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审查和决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修改,体现了中国法院采用仲裁地标准确定涉外仲裁裁决国籍的趋势。我国《商事仲裁判例法》的完善通过上述实践调查,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仲裁的重大疑难案件,对提高我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商事仲裁判例的形成和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予以重视和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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