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经济赔偿纠纷案件 |
释义 |
经济赔偿纠纷案原告:安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陈于200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劳动使用者,被告作为劳动工人,签署了《劳动条例》,而案件外的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作为劳务输出公司,《劳动条例》规定,劳务人员是与劳务输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此后,三方多次续签《劳动服务规则》,上次《劳动服务规则》约定的劳动服务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办公室工作,但三方均未续签《劳动规则》,原告和被告没有直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原告解雇了被告,被告于当日离开原告公司。2008年5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1000元经济补偿金和5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的50%。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裁定,原告在一个月的通知期内向被告支付960元,且不支持被告的其他索赔 被告在2008年4月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601.0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截至2008年4月25日的工资,并已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800.53元经济补偿金 在申请仲裁时,被告未经一个月通知,未要求原告支付补发工资,在仲裁听证期间,被告没有增加请求。原告与案外劳务输出服务中心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劳务输出服务中心出口的140名劳务人员(被告属于140人范围),并同意合同服务费由原告通过上海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向上海一家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管理服务费。2000年8月10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上海办事处在安徽省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声称被告被要求在一个月的替代提前通知期内不支付960元的工资 被告陈辩称,他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1000元的经济补偿和11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原告被责令在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支付2000元更换期费用 [判决] 法院认为,2008年4月1日之前,被告是一名劳务工,作为劳务输出公司被运送到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被告与劳务输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不接受被告的要求,即经济赔偿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自2008年4月以来,原告和被告均未更新劳动规则。被告实际在原告工作,原告还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双方已经建立了新的雇佣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将被告解聘,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作为一名非派遣工人,被告在原告工作不到一个月。现原告已按被告的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了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此,法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000元经济赔偿金的主张。被告还要求原告额外支付11000元的经济赔偿金,但原告没有拖欠被告的经济赔偿金,因此在2008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不支持被告的请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期间。在谈判期间,原告没有义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不是劳动合同应当订立但不应当订立的情况。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支付更换期工资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没有被告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不需要支付更换期的工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I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1000元经济赔偿金和11000元额外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 II。被告陈某称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经一个月通知支付2000元补发工资的主张不成立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劳务派遣问题,主要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即实际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劳务支付的事实发生在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务派遣的显著特点是用工与用工分离 与本案相关,案外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为劳务派遣机构,原告为用工单位,被告为劳务人员。三方于2005年6月至2008年3月31日签订本合同。自2008年3月31日起,一家外人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不再与被告签订合同,即双方从此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5日与原告共事,原告默认接受。原告直到2008年4月25日才提出解除被告的职务。在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和被告在先前的劳务派遣关系中不再处于“双方均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之前,外人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自2008年4月1日起,境外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实质上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因此,在本案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不接受被告关于经济补偿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的主张是正确的:“如果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有书面协议未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本月实际上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协商期,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在本月内随意解雇工人。在解雇工人的情况下,雇主仍需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如果期限不足六个月,应向工人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情况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不到六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现原告已按被告的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了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此,法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000元经济赔偿的主张是正确的,而所谓11000元的额外经济赔偿是毫无根据的,被告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原告在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支付2000元的更换期费用。在本案中,《公约》第40条第2款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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