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新《公司法》不仅突破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而且引入了一系列制度创新。特别是在鼓励投资和发展方面,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允许股东和发起人分期缴纳、放宽出资形式、取消再投资额度限制等措施,而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有效地起到了为公司“松绑”的作用,为公司的蓬勃设立和自由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制度空间。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如何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说原《公司法》对公司的种种束缚都是事前预防措施的话,那么,在这种预防功能被明显削弱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强有力的事后救济手段来弥补这一不足。为此,新《公司法》规定了更加透明有效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为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提供了保障措施,赋予中小股东查账、退股、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最引人注目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制度各项创新的配套措施,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直接、最有力的手段。但《公司法》修改已经两年多了,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不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缺乏符合条件的案例,而是因为法律相对原则性强,司法工作者不敢大胆适用。为此,笔者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来、理论基础、适用条件、适用后果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分析和提炼,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1、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滥用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行为要件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结果要件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适用结果为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涵盖了该制度的要件,但需要充分解释和进一步完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理论分析:(1)主要要求1.责任主体法人人格侵害者(1)股东。在理论和实践中,公司人格滥用者一般是公司的股东,他们是具有控制公司能力的股东。但笔者认为,责任主体不应局限于控股股东,而应是作出滥用公司人格决议的全体股东。虽然他们参加了讨论,但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其原因如下:1)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相比,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也就是说,公司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都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约定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逃避公司债务。在公司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决定往往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因此,在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上,区分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没有什么现实意义。”(2) 控股股东不易界定,责任人难以准确认定。在众多作出决议的股东中,控股股东被推选承担责任,这也容易导致股东之间相互推诿,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能很好地实施。③ 由于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决定是由股东集体作出的,所有同意该决定的股东都应承担责任。非控股股东虽然作用不大,甚至很被动,但让他们承担与控股股东同样的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一制度框架内,应当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股东的利益。④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非控股股东对控股股东仍能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让同意滥用公司人格决议的非控股股东也承担责任,给他们一种压力,督促他们谨慎行使股东权利,对控股股东形成制衡和监督。这样,才能对防止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起到一定的作用。综上所述,作出滥用公司人格决议的股东,除有证据证明股东受到胁迫或者欺骗外,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当然,个别控股股东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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