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变更股权转让中的权利 |
释义 |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转让中的权利变动、股权是否立即转让给受让人、股权转让中类似物买卖合同中是否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由于立法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然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争议并不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股权的变更仍取决于具体法律事实的发生,合同的效力不能确认股权已经转让。目前,关于出资证明书的交付、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标准的变更等问题存在争议。在传统理论中,物权具有公示效力(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为公示),债权不具有公示效力,股权占主导地位,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建立股权公示制度。在上述三个标准的争论中,笔者一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转让应当进行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而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公示的效力 实践中对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存在诸多误解,他们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具有最高的对抗效果,但笔者并不认同。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相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应当记载其姓名或者名称,虽然《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但从该条的内容分析,受让人的住所和出资额,我们不能推断股权变更须经工商变更股东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由此可见,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更”为条件的,股东变更显然是以股权转让为基础的。没有股东就没有股权。不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只能责令限期办理或者处以罚款,但不能否认新股东(受让人)享有的股权。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它只确认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④ 股权转让的实质应当是自由市场交易,除与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特殊情况外,应当允许当事人按照真实约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行政权力不需要太多的直接干预。从《担保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生效条件,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法律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公司股权交易的权利。因此,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权利变更不产生影响。有相反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权,完全可以抵制与实际股权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情形,《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关于设立股东名册和股权转让记录的规定,仅仅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表明股东的身份和股权的作用,那么这种规定也就显得没有实际意义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中权利变更的分界点。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方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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