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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起始日期的研究
释义

1、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通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如何计算本条规定的“20天”、“15天”和“30天”之前的起点?我国民法和合同法上确认的信访原则还是到达原则?如何理解“句号”?在实践中,这种认识是不一致的。由于通知期限是攻击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性的第一道防线,因此在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中,原告股东的通知期限非常重要,因此需要明确,公司法中的期间概念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是指连续时间,它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起止的标准,是进行法律推定的依据,是确定权利取得和丧失的依据,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和效力的依据。公司法没有规定期限。就民法的一般意义和补充意义而言,公司法上的期间应适用于民法上的期间
    公司法上的通知不同的民法或合同法上的通知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到达主义;二是到达主义;二是发信原则。我国民法采用到达主义,即收到通知即表明允诺的效力,英美法系则采用寄信主义表示允诺的效力。《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法》在民法中是采用到达主义还是寄信主义。实践中有两种认识:一是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公司法。下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上级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公司法是一部不同于其他民法和公法的混合法。它不仅要考虑私权因素,还要考虑整个社会的效率。采用普通法的发信制度更为合理。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受欢迎的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住所分散。如果催缴期的计算采用到达原则,则股东收到通知的时间不统一。如果确定时间有矛盾,可能需要重新召开公司会议,导致呼叫程序缓慢,效率极低。借鉴国外《公司法》有关规定采取发函原则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在实践中,一般只需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前发出通知,无需询问是否到达。因不交付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股东承担。但是,是否符合通知规定和期限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公司应当根据股东名册记载的住所或者股东通知公司的住所提供证据。
    (四)《公司法》对期限的计算表明,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式违反法律的,行政法规或者股东会章程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的上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召集程序,是指自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起至股东大会召开前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一定期限内通知股东大会,也是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之一。《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十日”、“十五日”、“三十日”的起征点是什么?包括会议通知的日期吗?在实践中,对于发函日期是否计入期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召开通知是以发函为原则的,即召开通知的发出日期具有通知效力,使该日期计入《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召集通知采用了发函原则,但《公司法》对如何计算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不计算期间开始的日期,而计算次日的日期。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股东大会的召开告知股东。其目的不仅是为了让股东知道股东大会的时间和地点,更是为了让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准备会议,从而保障自己的权利。公司法对期限的计算没有规定。参照国外司法判例,发现《日本商法》第232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两周通知股东。两周期限是指自发函之日起至股东大会召开之日止14天(日本法院2010年7月15日判决)。另外,从日本实践中对期间计算的观点来看,其依据是日本民法的规定(2010年9月13日东京地方法院判决)。在日本,一般认为召开股东大会的天数应从发出通知的次日算起。因此,作为我国实践的依据,期限应当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采用反向计算法。会议日期为开始日期,不包括在内。前一天为开始日期,从反算到“20天”、“15天”和“30天”期间最后一天零时为结束日期,则至少应在该时间之前发出会议通知。因此,“20天”、“15天”和“30天”应从通知的次日起计算至会议召开的前一天,即《公司法》规定的期限。这样,召开期间的起止点为通知发出的次日,不计算通知发出的次日。案例中,股东a对a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构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程序性缺陷要件,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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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6:0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