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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并后原公司债务如何处理
释义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订立合并合同,按照法定程序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有两种形式。公司合并产生民事主体的变更、设立、消灭以及法人财产、债务的转移、合并。因此,它不仅对公司本身和股东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债权人保护作为公司合并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许多国家都受到了规范。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保护有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合并中公司债权债务的一般继承;二是赋予债权人在合并中的特定权利。这些具体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异议权,即要求偿还或担保的权利,以及权利损害的救济权。我国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符合公司合并效率的要求。但在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方面,新《公司法》的规定并不尽如人意,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诸多缺陷,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确定一是公司合并过程中的知情权,即债务人的变更,债权人首先享有知情权。各国立法都规定,并购当事人有义务将并购事实及其异议权告知债权人。例如,日本商法第100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两周内在政府公报上向债权人公告,告知债权人对合并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并分别催促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这里要强调两点:一是知情权的内容,即公司告知的内容。公司不仅应当将合并的事实告知公司债权人,而且应当告知公司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二是通知形式。主要包括公告和通知两种形式。大多数国家采用一种公告方式,有些国家规定公告和通知应同时采用。三是公告方式。有些国家规定必须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有些国家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异议权:要求偿还或担保的权利。债权人知道公司合并的消息后,有权要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异议权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但债权人能否随意选择这两种方式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被清偿的债权原则上是到期债权,而担保只适用于未到期的债权,而合并对债权的损害必须作为异议的构成要件[1]也有人认为,在公司的债权异议不能阻止合并后,应当在这方面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因公司合并导致被合并公司资产减少、债务增加(如企业合并亏损甚至资不抵债),对债权人原有的清算状态造成不利影响,损害清算利益的,未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但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这一权利,应当规定要求提前清偿的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清偿利益确实因公司合并而受到损害[2]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到期债权,公司是否合并是公司应当立即履行的义务。因此,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的,公司不能以担保代替清偿;但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可以在担保和完全清偿之间自由选择。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必须证明公司合并会损害其清偿利益。理由成立的,公司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清偿。但是,我们也需要关注未到期担保物权,特别是物权法确定浮动抵押后,更需要确定。笔者认为,对于未到期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要求重新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重新提供担保。然而,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还清债务,他们认为公司可以在还清债务和存款之间做出选择。毕竟,未到期担保权益作为主债权是一种从属权利。如果此时债务人公司被迫还清债务,显然公司的债权人受到过度保护,在实践中,如果公司不履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程序,即,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满足公司债权人知情权和异议权,公司债权人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基于公司合并效率优先的原则,并考虑到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当公司未妥善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时,公司合并不会无效,也不会阻碍公司合并的进程。但异议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为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赔偿人员的范围包括股东、董事、董事、董事等,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表决作出违法决议的股东、董事、未履行法定告知、清偿、担保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监事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德国《公司重组法》第25条规定,被合并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有义务作为共同债务人赔偿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因合并遭受的损失。事实上,要求公司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是避免公司不履行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最有利途径,这也是公司相关人员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比较了1993年《公司法》第184(3)条和2005年《公司法》第174条。为了提高公司合并的效率,新《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采取的严格事前防范模式,取消了不符合不同意合并的债权人要求的公司不得合并的规定,债权人的异议权不再具有阻止公司合并的效力。同时,简化合并程序,缩短公告期限。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还规定了知情权和异议权。同时,对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公司,也设定了行政责任。2005年《公司法》第205条可以说,我国新《公司法》在修改过程中很好地满足了公司合并的效率要求,但在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方面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公司法》只要求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这将导致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当地非常不知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使许多债权人无法实际知道公司合并的事实,从而规避公司的告知义务。在国外,法律对公司公告的媒介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国,它刊登在总部所在省份的法律公告报纸上。在日本,它是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因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应设立由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信息披露刊物,专门发布企业公告。司法解释或有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设立、变更、撤销的所有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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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4:4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