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刁家超诉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
释义 |
【关键提示】 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作用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一直是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能否视为口头证据,以当事人自愿测谎为原则,辅以法院积极介入测谎,利用测谎结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案] 原告:刁×超 被告:*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05年11月,**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用刁*超为司机,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刁*超因**公司扣发工资等原因,向徐州市鼓楼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退还定金2万元,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鼓楼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被告应当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4938.75元;2、 被告应当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原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3、 被告应当在裁定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4、 裁决生效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5、 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除第3项外,双方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刁超不服第三次判决,向法院起诉。原告刁超诉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第三项不满意,即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原告实际向**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一是**公司班长崔顺开具的1万元收据,二是**公司会计张娟开具的1万元收据。因此,检方要求被告除按判决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金外,还应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1万元定金,被告车队负责人崔顺为原告开具收据,交给会计李伟,连同其他司机的押金,和李伟开了一张财务收据,但收据并没有交给原告等人,而是放在崔顺的电话簿里。由于电话簿往往放在司机进出办公室的办公桌上,无法明确原告是如何取得收据的。原告关于被告会计张娟亲自给其开具收据的陈述不属实,张娟不负责收取存款业务,也不会为原告开具收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据来源的合法性,因此没有效力。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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