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软件著作权转让的误区 |
释义 |
误解之一:软件转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现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因此,有观点认为,如果软件转让不签订书面合同,将是无效的。首先,笔者强调,软件著作权转让不违背签订书面合同的必要性。原因如下:1。签订书面合同可以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不必要的纠纷;2、 软件转让合同涉及转让标的(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转让期限(是短期转让还是永久转让),转让价款和价款的支付(无论是一次性还是分期支付全部价款)以及违约责任,不利于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应当明确书面合同是否用于实现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属于私权。书面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基于预防和解决纠纷的需要,有利于软件转让合同的履行。至于当事人是否采取书面形式,与是否违约或履行合同是一样的,这是他们自由支配权利的范围,他们应该自行承担责任 旧《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时,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3个月内向软件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无法对抗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该条颁布实施时,曾在实践中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软件转让合同三个月内未备案的,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已实际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的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软件转让合同没有记载,但软件转让合同双方之间的转让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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