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宿藏物唐朝有关地下埋藏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法律规定。根据《唐律疏议·杂律》的规定,在自家土地内发掘出埋藏物,原则上归主人所有。在他人土地内发掘的埋藏物,依令应同主人均分,如“隐而不送,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但唐律对珍奇埋藏物的占有又作出严格限制,强调所有权属于封建国家。“若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即坐赃论减三等处罚。宋、元、明、清相继承袭唐制,但有或多或少的变化。如《大明律·户律·钱债门》规定:“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无主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非民间所有者,限三十日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清因明制,进一步强调按期归还属于国家的珍贵埋藏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