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所谓不正当竞争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简称,不正当竞争法最早诞生于19世纪的欧洲,它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来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为了保护诚实的商人,1804年法国法官创造性地运用了《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侵权法的一般规定,以防止经济生活中的不公平行为。后来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因此,法国的不正当竞争法是典型的判例法。欧洲另一个主要国家德国采用成文法的形式,于1896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今天,德国继续使用1909年6月7日重新颁布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瑞士、奥地利、日本等许多国家的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对不正当竞争的打击主要是通过制止假冒伪劣、虚假广告、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 从以上简单的历史回顾中可以看出,民法作为一切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民法注重人身利益的平衡,其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害为基础;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个别竞争对手的同时,也直接保护了公众利益。另外,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是以竞争关系为条件的,但个人权益的损害并不是必然因素 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成为一种市场行为控制法。此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专门的官方机构,这使得它越来越接近于反垄断法[1](p67)它们被统称为竞争法和《经济宪法》 由于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复杂关系,很难抽象出一个单一的保护对象。在欧洲法律的早期,人们对此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它是工商活动中的人格,有人认为它是企业和经营者共同作用的结果,有人认为它是一种抽象的价值,如“dasberufset hosdes gewerbes”。最后被大多数学者接受的是“利益保护”理论[20](P40),根据这一理论,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是市场竞争各方的合法利益(1)竞争对手的利益。不正当竞争法首先要保护的是竞争对手的利益,这体现在对其劳动成果和活动自由的保护上。就劳动成果而言,包括竞争对手的商誉、商标、商业经验、商业秘密和其他独特成果。法律必须确保竞争者能够安全地享受自己的劳动成果而不被他人剥夺。就活动自由而言,它意味着确保竞争对手有展示其商业技能的自由。在竞争中,每一个竞争者都应该有扩张的机会和发展的空间。当然,为了获得应有的市场份额,它必须与竞争者竞争,但不应受到其他不正当的障碍,因此法律应停止限制竞争的做法[20](P40) (2)公共利益。保护竞争对手,充分发挥其经营能力,为社会提供真正的服务和商品,显然有利于社会进步。另外,竞争秩序不仅是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也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的健康存在和发展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存在和发展 (3)消费者利益。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消费者的利益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成为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消费者只被视为竞争对手可以自由竞争的对象,在竞争过程中没有发言权。将消费者利益纳入不正当竞争法视野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直接成果之一。1965年,德国法律率先规定,消费者协会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此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并赋予消费者协会起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