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
释义 |
【案例】 2003年5月16日,a公司通过重组方案,决定将a公司重组为经营者持有大股份、内部职工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388万元,股东39人。6月26日,被告a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其中载明原告(李员工)以货币出资15万元。此外,在被告工商档案中,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和银行出资证明均表明原告出资15万元。但原告仅自愿向被告缴纳了1.5万元的股本,其他资金由他人认购。6月30日,山东省威海市工商局向被告颁发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告的股款仍为15万元。200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3月12日,原告收受被告1.5万元。原告原持有的股份,现由被告职工持股会持有。2005年9月,被告向全体股东发行股票,总股本1388万元,并设立股东名册。因原告已离开a公司办理退股手续,故股东名册上无原告姓名。后来,原告以其出资额为15万元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被告强制其退股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被告违反了禁止提取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姓名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设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内部纠纷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应该追查。本案中,原告实际只出资1.5万元,故原告在被告成立时的真实意图应为购买1.5万元股份,应认定原告持有被告1.5万元股份。原告声称他的撤诉是被告强迫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撤回的股份已被被告的另一股东职工持股会接受。原告撤回股份的意图是明确的。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原告退股的股份中提取注册资本,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当从原告退股的股份中提取注册资本不属于审判案件,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如何界定股东资格的取得标准,即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以实际出资还是以登记为依据。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与实际出资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确认股东资格,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股东资格标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股东资格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选择股东资格的标准。首先,明确不同股东资格标准的具体内容和法律效力:1。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股东名册记载的对抗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2商业登记。新公司法采纳了后者。因此,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姓名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三。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名册上的记载通常可以确认股东的资格。但是,没有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不一定没有股东资格,也不能剥夺股东资格。4实际贡献。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根据法定资本原则,股东将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股东不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不必否定股东资格。此外,实践中股东资格的参照标准包括出资证明书、股权证和股东在公司的权利。 一般来说,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和登记机关应当一致,能够客观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但有时由于公司经营不规范,上述记录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这就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外部人员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资格;股东与公司或者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有争议的,应当优先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在上述标准中,笔者认为章程具有较高的认证效果。因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协议的结果,一般来说,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股东名册、实际出资额、股东在公司的实际权利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公司的记载公司章程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章程显示原告的出资额为15万元,但原告实际只缴纳了1.5万元,其他未缴纳的部分由他人认购。因此,原告在被告成立时的真实意图应该是投资1.5万元。虽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但原、被告因实际履行变更了原合同,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成立时享有1.5万元股权。由于原告辞职时从其股份中提取了1.5万元,原告提取的股份已被被告另一股东接受。原告撤回股份的意图是明确的,原告在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为股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确认出资额。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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