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正式行政程序 |
释义 | 行政机关在处理某些日常裁决事务方面运用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全部程序要件的处理程序。这一程序曾被广泛地运用于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案件、特许权案件、社会福利案件、行政手续性案件、以协商和和解方法解决的案件、行政监督案件、行政咨询与解释性命令、宣传、行政支出行为,对公有物的经营管理等只需运用数学公式加以适当计数的案件和批量发生的案件。美国司法界人士在为非正式行政手续辩护时,强调程序上的灵活性对于保证行政效能的必要。弗兰德利法官指出:“如果把正当程序理解为机械的标尺,不论时间、地点、条件,如果一律不能改变,这将使政府无法工作……宪法并不要求把全部案件司法化。”但是,“正当程序”确实对传统的使用“非正式行政程序”的方式提出了某些异议。并产生了两个结果:(1)某些可能产生最严重后果的案件,例如,终止福利补助或开除学籍的案件,应采取正式的、司法化的处理程序;(2)在考虑“正当程序”要求的基础上,使非正式行政程序朝着“公正且有效”的目标迈进,在采用非正式行政程序中需要遵守某些限制,如最低限度的政策一致性;利害关系人必须了解有关不利于自己的材料;取得自己承认或为自己辩护的材料。由于在非正式行政程序中,司法复审往往被省略,所以这些最低限度程序权利还有待加强。目前,在各种行政机关中,对程序变通的具体办法是不确定的,例如,在社会福利领域,实行了最初的纠问式审讯与对抗式复议相结合的尝试。确定对“非正式行政程序”的明确限制,也是1978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修改讨论中的重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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