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 |
释义 | 代表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职人员。由检察长(员)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参加民事诉讼,是1923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确立的一项社会主义原则。确立这一社会主义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列宁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必须扩大对‘私法’关系的干预”的患想。1923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检察长如果认为对保护国家或者劳动群众的利益有必要的时候、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参加诉讼。”检察长(员)参加民事诉讼,并不是要参加法院审理的一切民事案件,而只是参加对保护国家或者劳动群众的利益有必要参加的民事案件。检察长(员)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有二:一是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参加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检察长(员)在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承担举证责任,也不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仅在双方当事人辩论结束之后,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不论检察长(员)以何种方式参加诉讼、都始终是国家法制监督机关的代表,必须发挥其法制监督职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检察长(员)不仅有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且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长(员)的诉讼权利有:(1)查阅本案诉讼材料。(2)对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3)提起或者参加执行程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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