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已有事实婚姻 后又与他人结婚 构成重婚 |
释义 | [案情介绍] 罗*田(男)与刘*芬(女)两人青梅竹马,互相爱慕。1993年12月,二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了一个男孩。当时二人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二人发生纠纷,于2002年1月大吵一场,刘*芬跑回娘家。罗*田去接刘*芬回家,刘*芬不肯回去,并且说:“咱们的婚姻没办登记是无效婚姻,以后你不要来找我。”2002年3月刘*芬与本村青年仝*华登记结婚。罗*田向法院状告刘*芬重婚,要求恢复与刘*芬的关系。 [评析意见] 罗*田与刘*芬于1993年12月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罗*田和刘*芬属未配偶的男女,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刘*芬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此罗*田与刘*芬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罗*田与刘*芬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均属于有配偶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刘*芬又与男青年仝*华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其婚姻应予解除。鉴于刘*芬当时对自己“婚姻”的误解,她缺乏重婚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重婚罪。而仝*华更是因不知刘*芬与罗*田的事实婚姻关系没有解除而与之结婚,因而不能成为重婚罪的共犯。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刘*芬与仝*华的婚姻关系。若罗*田和刘*芬愿意维持原婚姻关系,则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刘*芬不愿意与罗*田维持夫妻关系,那么刘*芬可依法起诉离婚。离婚后,若刘*芬和仝*华愿意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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