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
释义 |
原告:余某某,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进市人,家住武进市洛阳镇慈云村余家头村组。原告:郑XX,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武进市人,家住武进市横林镇昌路160号。委托代理人:郑XX,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郑XX之女。原告:郑XX,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武进市人,家住武进市横林镇长生路160号。原告:叶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武进市人,家住武进市洛阳镇朝南村。 上述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常州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XX,男,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进市人,住武进市横林镇阳湖大厦a单元301室。思源诉称:199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武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章程,成立武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选举被告夏XX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4原告虽未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出资,但以实物出资。但公司成立两年来,被告未能履行召开股东大会的义务。公布公司财务状况和分配方案,不履行向工商部门报告年检的职责。因此,他提起诉讼,责令被告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公告公司财务状况和分配方案,向工商部门报告年检情况,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夏XX辩称:武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全体股东未实际出资。于是,2000年10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恒林工商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全体股东于2000年11月8日内补足出资,但只有我于2000年11月6日补足了出资。原告的“实物出资”是指车辆出资,但车辆转让到公司名下,再以公司名义承包给原告。这是公司的经营方式,而不是出资方式。因此,原告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享有相关的知情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郑某某、郑某鹏、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杨某龙于1998年9月5日签订了武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章程,同意每人出资8.33万元现金设立武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但发起人均未实际出资。经虚假验资,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载明出资人即股东为上述6人。后来,被告人夏XX当选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2000年10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恒林工商所发现该公司注册资本未到,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在2000年11月8日内补足注册资本。后来,只有被告人夏某某支付了2000年11月6日到期的款项。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和金额出资。在运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各种矛盾。被告人夏某某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也未向股东公告公司财务状况和分配方案,也未在2000年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年检。 以上事实经原告和被告双方提交武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工商机关提交法院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和《限期撤销通知书》确认他们也得到了原告和被告的承认。本案原告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2。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发起设立公司,并签署了公司章程。该公司工商登记处还注明,四名原告均为该公司股东。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中具有公示的作用,故四原告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由于四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名义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表明四原告为股东,股东名册具有公示力,应认定四原告为公司股东。本案中,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是事实,但公司成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是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经理选择权。本案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与知情权相对应的股东义务是股东在公司外应当承担的义务,而股东不出资不能对抗其相应的义务。因此,本案的四位原告应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判决支持。争议主要集中在:1。四原告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四原告是否履行了投资义务。四原告是否有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知情权,具有公示的效力,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具有股东资格,而他们是否出资或者是否足额出资,也不是一个问题。因此,原告应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鉴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股东的出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明确同意以现金出资。四原告并非以现金出资,而是采用虚假验资的非法手段骗取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他们表示,实物出资缺乏发起人的同意,并将车辆转让至公司名下。此外,实物出资必须由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评估。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实物出资尚未得到评估。因此,原告提出实物出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应享有知情权。在公司成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对未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成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受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对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股东不出资,股东就不能抵制其对外义务。因为他们必须承担相应的外部义务,所以必须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给予他们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应当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本案被告人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公布公司财务状况和分配方案的义务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