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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资格是什么
释义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将派生诉讼被告的范围扩大到公司以外的领域,但这里的其他人是什么?如何界定其范围?在目前对公司派生诉讼主体的研究中,一般都是从民法、商法的角度,将市场上与公司同为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对手视为公司外部,对公司作为主体的权益造成侵害在市场管理方面,忽视了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也是侵害公司权益的主要对象。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作为被管理者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传统的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公司股东列为行政诉讼原告,主要是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受相对人理论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体系中原告资格受到严格限制,即:,只有有关行政人员才能提起诉讼。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以法人的名义出现,法律赋予其法人资格。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只有公司法人员才是行政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股东作为公司的内部成员,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原有法律规范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已逐渐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大量股份制企业和公司的出现,如何协调企业法人与股东之间的相互利益,如何保护公司股东的特殊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日益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营企业、合作各方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认为,合营企业的权益企业、合营企业、合作企业或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所有被侵害的行政行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就是为了满足这一需要。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股东权利的保护已经引起了实务界的重视。笔者认为,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股东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也应得到法律的确认。股东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特点。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采用了法益理论,即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如何界定某一主体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是否具有法律利益,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学界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要求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利益,也就是说,只要某一主体能够证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利益,该事实或诉讼结果本身就具有利害关系,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具有原告资格。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承担者,公司股东作为市场管理者,在涉及公司利益的各项行政行为中都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公司利益受损,必然影响股东自身利益。由此看来,由于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当公司作为法人不愿意行使诉权时,公司的利益就会受到影响,股东代为行使诉权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以维护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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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9:4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