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综合法学 |
释义 | 又称“统一法理学”或“整体法学”,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西方新出现的一种法学思潮。它指责自然法学、分析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三大法学的偏执和排他性,倡导各流派的互相结合和互相补充,主张建立一套新的、全面性的法学理论即“综合”的法学理论体系。综合法学主要代表人物及其基本观点,包括美国J.哈尔的“综合理论”,澳大利亚J.斯通的学说,美国H.拉斯维尔和麦克道格尔的“法律政策学”,以及E.博登海默、G.帕顿、E.费希纳等人的一些主张。哈尔抨击法学研究中完全忠于一派的做法,提倡自然法的价值观念应体现在实证法的形式中,最终又要见诸被统治者的同意这样的社会事实,认为法律应是形式、价值、事实三者的特殊结合体,反对将它们割裂开来。麦克道格尔和拉斯维尔认为,法律是国家共同体权力价值的一种形式,目的在于促进人们对于民主价值的共享,共同体的政策决策是法律规范制定和适用的指导性东西;法律和政策都应同最大范围和最大限度的民主价值的分配相结合,同保护人的尊严这种倾向未来的目标思想相结合。斯通从40年代至60年代著作的主题,一直是强调法律的结构及作用、正义的意味、利用社会中法律的适用性这三点。他把西方三大主要法学分别侧重研究的问题进行综合考察,从而提出了自己的理论。综合法学丝毫没有改变西方法学的资产阶级性质,但它提出的主张则含有一定的合理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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