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隐名股东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
释义 |
1、 隐名股东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第3号颁布前,隐名股东的资格没有统一的标准。为解决判决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一些地方高院分别出台了《指导意见》,规定了辖区内人民法院审理隐名股东资格案件的判决标准。即使《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后,一些指导意见仍在贯彻执行中,对当前的司法判决仍具有借鉴意义。200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除下列两种情形外,股东资格以公司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为准:原则:(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其他股东承认隐名人的股东资格;(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订,实际出资额,持有出资证明书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的认定。 山东省高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审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等,工商登记、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权利是否实际行使,并强调民事行为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表达的真实意思。同时明确,“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者出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订公司章程,出资额不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的,投资者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04年,北京市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了综合标准。需要同时考虑的因素包括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单、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我们还应在此基础上探究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原因,作出综合判断。北京市高院200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般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确定股东资格。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对股东资格作了一些规定。如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需要确认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承认实际投资者的股东地位;(3) 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将实际出资人变更为股东,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在立法层面首次规定了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文章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确认隐名出资协议的有效性;二是在隐名出资协议的前提下,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投资收益发生争议时,明确以实际出资额作为判断出资人资格的标准第三,明确隐名股东的匿名性应当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等法院在审理隐名股东资格案件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双方是否同意、隐名投资者的实际情况、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隐名投资者、公司章程的签订等,以及隐名股东是否真正享有和行使使股东享有的权利(包括参与管理权、分红权)等。其中,山东高院还明确强调,以股东资格确认为基础的出资,必须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后才能确认为实际出资。二是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顾名思义,隐名股东是指隐名股东,即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和工商登记中的被提名人没有记载。隐名股东又称实际投资者,是指依照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委托他人代为持有股份的股东。隐名股东虽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具有明显的法律风险。隐名投资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利益受到侵害后法律援助困难,容易发生法律纠纷等。因此,隐名投资者应当与合伙人签订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有争议,即使不承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益。另外,要经常参与公司的决策行为和管理行为,积极参加股东大会,定期出席股东大会,了解公司的发展趋势,并进行有效控制。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来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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