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
释义 |
1、 本案基本事实原告为农村集体组织村民,于2002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20年,年租金4万元,每年5月1日前支付。之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将土地用于存放大型机械。2006年,原告不愿将土地出租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原告不再收取租金,以被告欠租为由起诉法院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我代表被告。第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下:。合同合法有效吗?《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除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外,可能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丧失土地使用权。”根据这一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转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只有一个例外,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原因转让土地使用权。这种情况是指乡镇企业破产兼并,转让企业资产(包括厂房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上没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得转让用于非农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租赁用于非农建设,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否用于存放起重机等大型工程机械,是否属于非农建设,有待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但原告不接受。但被告以被告欠租为由,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协议终止的情形。当事人可以根据约定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效力的附加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具备时生效。有终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满足时失效。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履行的,视为条件已经履行;不正当地促使条件履行的,视为条件尚未履行。” 在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满足前,向原告家中汇款,但原告拒绝。原告拒绝接受租金是促成条件实现的不正当因素。但是,举证责任应该在被告人身上,但被告人很难举证,这就是本案的难点所在。一审前,我们与原告律师聊天时,原告代理人透露从未见过原告。我们抓住这一点,向法院询问原告的身份以及起诉书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同时,我们提出原告在交纳租金时见不到被告,因此无法交纳租金,并当庭拿出租金愿意立即交付。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结束后,被告按照我们的安排,通过邮汇方式将租金4万元寄给原告,但被原告退回。 二审开庭后,我们拿出汇款凭证和被退回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不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租金,而是上诉人故意不接受。庭审中我们强调,被上诉人只是迟交了40多天的房租,现在他愿意立即支付房租和相应的利息。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之所以能够完全实现,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并写入判决书。二审判决的结果是维持原判。原告在二审审理中未提及合同效力,二审法院也未对合同效力进行复核。在合同终止与合同继续履行之间,法院审理的原则是尽量继续履行合同,维护交易安全。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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