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定的行政义务公共行政当局违反制定法规定的义务,致使个人私益受到损害,但又不具有故意或过失情形。此时,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该公共行政当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违反法定行政义务的责任是严格责任的一种。公法中的违反法定行政义务的责任制度,不是基于对制定法的阐述,而是依据一般的法治原则。这一原则早在1842年即已由英国上议院在福格森诉肯诺案中加以表明。鲍威尔法官在皮克林诉吉姆斯(1873年)案中指出:“当管理性义务业已确定,则违反义务的行为,即便并非出自恶意或过失,也得接受诉控。”法院认为,立法设定法定的义务,是为着保护特定个人或阶层的利益,违反这种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受此种行为的特别侵害的人有权对侵权人追索赔偿。基于此,根据1977年《住宅(无家可归者)法》的规定,地方当局有义务向无家可归者提供住宅,而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