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
释义 |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规章。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主要内容有:(1)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2)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4)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上述各类情况,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加发医疗补助费。(5)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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