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产权变动的效果吗 |
释义 |
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产权变更的效力 案件详细情况 赵某与丽晶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产权交换方式将赵某名下的产权房拆除。签订合同后,赵某向公司承诺了搬迁时间。然而,半年后,赵某的继子李某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权利。随后,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某。现丽景公司要求赵某履行搬迁交房义务,并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不承认《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赵某在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李某就知道并同意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涉案权利的调解书是否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调解书作为法律文书之一,应当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赵某与丽景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根据法院的有效调解书,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李某不承认《安置补偿协议》,故《安置补偿协议》无权处分,合同应无效,丽晶公司只能要求赵某承担合同过失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应当包括调解书。物权变动调解与判决不具有相同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不能影响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是指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这样,《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含义应该是: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由于确认行为是确认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行为,因此确认行为产生的法律文书本身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在本案中,权利确认调解确认该房屋属于李先生。李先生作为原权利人,应当及时申请更正登记。否则,善意第三人与赵先生以财产公示信托为基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财产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其次,调解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形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能以法院的名义确认。调解结果的任意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与产权变动领域的判决具有同等的确定性。物权变动按其原因可分为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这种意思表示具有易变性,难以为外界所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登记或者交付是有效要件。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具有形成力的法院判决书,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它既具有效力,又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不需要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由于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产物,类似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订立的新合同,调解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也应遵循公示、公信的原则。比如,本案中,虽然调解书确认房屋属于李某,但事实上房屋原本可能属于赵某。但在诉讼中,双方协商确认该房屋因某种原因属于李某。因此,在李某未进行更正登记的情况下,确认调解书自然不能证明房屋原本属于李某。最后,将调解书纳入《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当事人可以利用调解的物权变动效果,达到损害第三人债权的目的,也可以掩盖真实的交易活动,达到避税的目的。以本案为例,被告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后,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房屋不归其所有。很难排除他是利用法律规定达到不履行拆迁协议的目的。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调解书具有产权变动的效力,可能诱发大量人模仿赵某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拆迁人的利益。调解书的内容主要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第一部分,依次表示下列事项: (1)标题和编号,右下角表示“调解书”和文件编号。(二)申请人栏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有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和地址。(3)在被申请人一栏,写明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和地址。(1)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及由此产生的争议,以及双方的仲裁或调解要求。 (二)仲裁员的选择及其工作和结果:“XX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案,组成了以XXX为首席仲裁员、XXX和XXX为仲裁员的仲裁庭,或者以XXX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通过查明事实,辨别是非,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3) 争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4) 调解费分摊。 (3)最后依次注明; (1)调解书的份数和持有情况; (2)仲裁员和秘书的签名,以及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三)制作调解书的日期和地点。 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产权变动的效果。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是指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而且,调解书调解结果的任意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与产权变动领域的判决具有同等的确定性。如果您有任何其他问题,请咨询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他们会替你回答的。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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