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务人欺骗担保人的责任是什么 |
释义 |
被告尹先生和王先生计划向原告陈先生借款,以便在面粉厂经营期间增加设备。为了获得陈某的信任,被告人尹某找到另一名被告人程某,对方以信用社的形式出示了一张空白的借款收据,称其计划借款3-4万元,并让程某作为其担保。程在空白贷款收据的担保人栏上签了名。2007年5月10日,被告尹持有持有程笔下的空白贷款收据,从陈借了150000元。被告尹某和原告陈某均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期限为半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被告人尹某夫妇、王某夫妇的赔偿和被告人陈某夫妇借款15万元无异议。对于被告郑先生夫妇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对被告郑先生夫妇的诉讼请求应当先驳回,本案担保合同不成立。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程在担保人栏中签了空白格式的贷款收据,而其他部分形式的合同在签署时都是空白的。程某不知道被告尹某会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尹某、王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担保并非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担保合同;二是主债务人尹某故意隐瞒事实,欺骗程某,即故意将15万元贷款变为3-4万元,使程某信以为真,并在贷款收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程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程某应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人尹某要求程某在空白借据上签字时,只告诉他要借3万-4万元。基于这一认识,程某签订了合同。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程某的真正意思是借款3-4万元作为对被告人尹某的担保;第三种观点是,被告人程某应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在主债务人欺骗保证人的部分,债权人并不知道,债权人只是在信任主债务人的基础上同意向债务人放贷。债权人没有过错,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虽然被告程签署了空白合同,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当时,他仍然签署了合同。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不能因为签订的先后顺序而被否定。 第二,关于被告人郑某签字时的意思。虽然被告人程某在签订合同时被主债务人告知是3万-4万元借款的担保,但他应意识到主债务人可能会超范围借款,在签订合同时对程某持放任态度。这是程的真实意图。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复》中确认了保证书的效力。后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被告人程在空白合同保证人栏中签署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签发保证书的行为。第三,《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串通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债权人有恶意,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才能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故程某应当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当然,由于尹某欺骗了程某,程某可以就自己遭受的损失向尹某索赔。**方李先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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