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贷款合同担保无效的情况 |
释义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市银行)?被告:*公司?被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2年2月26日,*公司与市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根据合同,市*银行借给**公司18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1992年2月28日至1992年8月28日。六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公司必须于同年6月28日偿还100万美元,于同年8月28日偿还80万美元,贷款利率为4.9375%/年;贷款用途为进口ABS塑料;如贷款被挪用,挪用部分按原贷款利率计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其他账户收回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计收20%的利息。市外经委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按约定借给**公司180万美元。贷款到期后,**公司没有偿还。1992年7月2日和1992年9月21日,市银行从**公司账户中扣除48436.89万美元,作为**公司支付利息的一部分。同年5月13日,**公司向市中行借款22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于同年11月12日归还。市外经委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市银行按约定向该公司贷款220万元。**如果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市银行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六个月,至1993年5月12日。期限届满后,**公司于1994年第三季度同期偿还借款60万元及银行利息,尚有160万元未偿。市政府于1994年8月28日起诉法院寻求贷款。请愿书责令**公司和市外经贸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和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付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公司向城市银行借款180万美元的实际使用人为**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勇**公司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公司代其向市银行借款180万美元。但**公司没有向市银行出示授权委托书,市银行也没有收到**公司的任何手续。法院认为,该公司与市银行于1992年2月26日、1992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违反《金融条例》,两份合同均有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拖欠还款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借款关系发生在**公司和市银行之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市银行借款,但勇**公司未向市银行出具贷款委托书。**本公司主张借款事项由永**公司与石**公司先行协商,本公司为委托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永**公司列为本案第三方参与诉讼的请求未获受理。支持市银行对公司的索赔。市外经贸委是国家机关,不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当确认无效。无效担保由市外经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二审再审案件选编(二),第209-212页】?【办案要点】?这个案子的事实很清楚。市中行与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贸委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这是律师办理本案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赔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担保法》第七条规定:“有能力代为清偿债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担保人。”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的除外。”由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能力限于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因此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因此不能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国家机关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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