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追索权 |
释义 |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以下简称履约担保人)如何行使追索权。对此,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并对本案的处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0日,被告**明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分行将于2003年12月12日至2004年12月11日向**公司贷款8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同年12月12日,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被告**汇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与**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意两家公司以连带责任担保的形式为**公司上述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12月10日,公司向**分行归还60万元,但未归还剩余贷款本息。**2005年2月5日,本公司代表**公司向**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同年2月7日,支行向法院提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133号案诉讼,要求**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起诉被撤回。2005年3月29日,**公司代表**公司向**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利息95644.6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5元。随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补偿性贷款本金740万元、利息84549.92元;判令**公司支付(2005)沪一中民三(商)处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21505元;判令**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责令**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责令**公司对**公司支付的上述金额的50%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书。被告**明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补偿贷款本金740万元,利息84549.92元;二是被告**明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第三,被告**明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8400万元,贷款合同纠纷案(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受理费为人民币21505元,为200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息。 以上是法律咨询网编辑组织的关于上述问题的相关知识。本网站为您提供专业的律师咨询。如有任何疑问,请进入法律咨询网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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