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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超过工伤认定、仲裁期限的工伤赔偿纠纷,不超过诉讼期限
释义

案情简介
    

大川区某煤矿工人李某自2009年11月起在该煤矿从事电气工作。2012年6月26日,李某在煤矿工作时,在井下+470水平安装电缆钩时,头上的顶板土突然坍塌,造成鼻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撕裂。李某当天被送往大川区一家中心医院抢救,随后转院至达州陆军医院手术住院65天。2012年8月31日,李旭日住院治疗。除李某的医疗费外,煤矿未按规定为李某申请工伤鉴定。事后,李某要求煤矿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问题。煤矿于2012年9月16日向李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李某所受伤害系工伤,导致李某申请工伤鉴定的期限届满。2013年7月13日,李先生来到四川宏旺律师事务所,委托我律师代理其索赔案件。案例分析。根据煤矿向李某出具的李某伤害属工伤的书面证明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某在本案中属于工伤,这一事实毋庸置疑,双方不存在争议。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可以看出李某的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间限制。因此,如果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案件不可行,如何用法律的武器保障其权利,成为目前最大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问题的第(二)项质疑:“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因超出申请范围不予受理时限内,且员工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用人单位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工伤鉴定,且员工已完成相应的预处理,如能证明员工确实在工作中受伤,可直接按伤残等级处理“工伤”,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可以通过诉讼获得相应的赔偿。员工权益保护的艰难之路。李先生首先与我们签订了委托书和代理合同。我们接受委托后,委托达州市金融证券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3年7月18日将李某的伤残等级定为10级。2013年7月22日,律师收集证据,准备索赔资料,代表李某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来,该局以李某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工伤鉴定;接下来,律师代表李某向达州市大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5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申请期限为由拒绝受理李某的仲裁请求;2013年9月25日,李某劳动争议案预审结束后,律师以该煤矿为被告,代表李某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纠纷。原告在庭审现场称:原告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还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津贴,停工期间工资及留薪、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万余元。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原告李某的工伤保险金赔偿请求不在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依法驳回原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索赔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原申请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律师意见一、本案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期限虽已过,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未过期限。原因如下:
    

1。本案中,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仲裁申请虽然已经过了法定的申请时效,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时效已经过了,但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损害明显的,从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时没有发现伤害,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侵权造成的,从伤害诊断之日起计算”,因为伤害发生时无法确定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伤残程度),只有在确认原告身份后,才能确定其伤残程度,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确认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算。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时,诉讼时效自提出请求时起中断”,因为原告在诉讼中不断请求被告解决工伤保险问题赔偿案件。同时,2012年9月16日,被告还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工伤书面证明,原告先后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故原告李某的诉讼时效自提出上述申请时起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纯属断章取义,歪曲了本条的含义。本条的原意是:当事人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超过仲裁期限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其未超过仲裁期限的,法院应当驳回其依法认定未超过仲裁期限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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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7:5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