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怎么算 |
释义 |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借期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乙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甲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个案例判决主文看似十分简单明了,但在执行过程中,就本案如何适用民诉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解产生了歧义:第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对原债务利息的加倍,判决书主文利息已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还要加倍,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八倍,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加倍计算,将主文中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作为迟延履行的债务基数。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该法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其理由是判决主文中利息已是法定保护最高限,且已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止,在本案中判决主文不必再注明该法条的适用。 依照《民诉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对该规定理解和认识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针对该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颁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但是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解决本文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由于分歧众多,加上当事人不履行的原因也非常复杂,按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执行完毕难度本来就很大,会导致该执行措施在执行实践适用不普遍。因此,我认为强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的问题需明确界定。 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确定 (一)关于起算时间 1、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一是执行依据有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计算至执行中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只要将执行款项交到法院或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内,即视为实际履行。二是执行依据未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以执行依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2、迟延履行利息的其他期间。一是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二是执行过程中,非因被执行人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进入评估、拍卖等情形,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三是分期付款的,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形成的分期给付,或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分期给付,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出于单方面而分期给付的,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二)关于利息标准 1、利率问题。《民诉法》未明确利息标准,在执行中对此产生就如本文所举案例中提到的种种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229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同期贷款利率。对同期理解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是迟延履行发生时的贷款利率,也有人认为是债务实际履行时的贷款利率。我认为:按利率的期限长短,分为短期贷款利率、中长期贷款利率。按贷期的标准划分利率档次,分为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比照贷款的期限划分的相应利率档次来确定。 (三)关于计算基数 如本文的案例中判决给付金钱有本金与利息两部分,那么迟延履行的债务基数是多少?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仅是借款本金部分,利息再计收迟延履行利息,就会有“利滚利、驴打滚”之嫌,重复计算复利,甚至会出现借款本金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限额。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仅是给付金钱的本金和利息之和,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的一种惩罚。我认同将给付金钱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因为被执行人给付金钱的义务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迟延履行的债务并不排斥利息给付内容,迟延履行利息是强制执行措施一种,加重被执行人因不履行而承担的义务。 四、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处理程序规则 (一)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的提出 由谁申请或需不需要申请等问题,应根据执行依据不同和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区别对待,法院执行机构持当事人申请与依职权采取相结合原则,以促进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为《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迟延履行利息接受者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申请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所以区分情形处理。第一种,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通常是判决书)已明确被告知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人按《民诉法》第229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然而申请人没有申请的,法院执行案件时应视申请人放弃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需要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书中提出。第二种,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通常是调解书)没有告知《民诉法》第229条规定的,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书中主动提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法院通知被执行人除履行法律文书中的标的外,还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第三种,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通常是调解书)没有告知《民诉法》第229条规定的,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主张,法院依据《民诉法》主动告之申请人有关迟延履行规定并依职权通知被执行人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如明确表示放弃,也应予以支持。针对第三种情形,申请人是否申请并非是必要条件,法院依法主动适用该条,体现迟延履行利息支付的法定性。 (二)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的审查 不按期履行原因划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情形,我认为:按履行能力可以划分客观上不能履行与主观上不能履行。客观上不能履行是被执行人因无财产或经济困难导致无法按期履行义务,如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身患癌症而连治疗都没钱,此时被执行人不履行金钱义务;主观上不能履行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迟延履行金钱义务的,如被执行人有房屋等财产而不变现偿还自己的债务,造成迟延履行的原因是被执行人的主观上拖延故意。迟延履行利息支付是一种执行措施,目的是催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由于客观上不能履行造成迟延履行,因此该项执行措施采取也就失去前提,否则不加区别加以适用,有违法律对当事人公平保护。 (三)迟延履行利息清偿的顺序 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执行款等于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和。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在执行完毕时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标的明细清单,内容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同时附明相关法律依据,让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避免对法院及执行法官产生误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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