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历史角度看死刑复核权的回归 |
释义 | 死刑复核制度的溯源,最早可以到汉代,汉代经过秦朝的发展,已经建立了初步的司法体系,在侦查、诉讼、审理、判决、上诉、执行等方面已经有了规范体系的雏形,在判决的执行方面,汉代规定了重大案件须经皇帝裁决后方可执行,一般案件郡、县执行的制度,其中也包括死刑的执行,这应该是最早的关于死刑复核的规定了。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方面,汉代独尊儒术,董*舒倡导春秋决狱,提出“顺天行诛”,也就是规定春、夏不的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这就给囚犯自证清白留有一定空间,也算是对执行死刑的一种限制了。死刑复核制度的形成是在南北朝时期,北魏魏*帝青龙四年诏:“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待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南朝也曾规定“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北魏律规定“诸州国之大辟,皆先报乃施行”,“当死者,部案奏闻”,又“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绝之”,可见当时不仅允许囚犯上请复核自己的罪行,而且还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死刑复核权在于皇帝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手中,这当然有封建独裁者对国家控制的需要,但是在另一方面的确对死刑制度起到一定保障作用。 隋唐时代,特别是唐-律,是中国法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高峰,在继承和发扬前期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全面的完善了法律制度、司法制度,为中国后世几千年的法律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在这一时期,唐-律对死刑复核程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唐代死刑案件,通常先由中央有关部门复查,然后报请皇帝裁定。又规定死刑执行前必须进行复奏。贞观初年,唐*宗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由,改在京死刑三复奏为五复奏,即决前一日两复奏,决日又三复奏。各州的死刑案件仍实行三复奏,但犯“谋反”等危及统制的重罪一复奏即可。《永徽律疏》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三复奏制度,同时规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期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由此可见,唐-律已经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死刑复核制度,不但规定了死刑复核的实体制度,更突出了程序规定,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官员处以刑罚,从而保障了罪犯获得死刑复核的权利。此外,唐朝建立健全了御史台制度,开始了司法监督体制的建立,对司法公正起到了保障作用,这也从一方面保证了死刑复核权得到有效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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