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陈刚 |
释义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10239号 原告**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临港产业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侠,**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北角,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法定代表人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160号154户。委托代理人陈*体,**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观象一路43号内2户。委托代理人陈*体,**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焊接公司)诉**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代理公司)、陈-刚、李*森商标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焊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马*侠,**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洲、徐*恒,陈-刚和李*森的委托代理人陈*体、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焊接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分别是第140236号、第1725501号、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06年6月,我公司经查询发现,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刚利用为我公司曾经办理商标业务时多盖我公司公章的空白商标代理手续,并假冒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绪的签名,委托**代理公司将我公司所有的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孔*绪名下。此后,陈-刚和李*森又恶意串通,假冒孔*绪的签名将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李*森名下。同时,在办理上述转让的过程中,陈-刚还使用假冒的手续委托**代理公司将我公司持有的第140236号、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注销。我公司认为,陈-刚和李*森恶意串通,采取虚假手续和欺骗手段进行的上述注册商标转让和注销行为,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转让行为是侵权行为,注销行为是无效行为。**代理公司在代理涉案商标转让和注销时,未尽其审查义务,也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代理公司、陈-刚和李*森非法转让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确认我公司系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确认**代理公司、陈-刚、李*森注销第140236和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代理公司辩称:第一,**焊接公司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系陈-刚和李*森,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的商标代理行为合理合法。我公司严格按照陈-刚的指令,代理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和第140236号和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注销事宜,所有手续均符合商标局的要求和规定,并无任何违规之处。**焊接公司主张我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没有依据。第三,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公司在涉案商标代理业务中无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焊接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刚辩称:第一,我基于职务委托,办理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的时间是2002年4月12日,而办理**焊接公司商标续展的时间是2003年2月25日,前后时间相隔一年,我不可能利用多盖**焊接公司公章的手续办理一年前的商标转让。第二,按照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事务的要求,只有在商标持有人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注销申请书”、“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才能使商标得以转让、注销和续展。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焊接公司均加盖公章认可。第三,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孔*绪名下,是**焊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2002年4月,我接受**焊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孔*绪的指派,到**代理公司办理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事宜,将孔*绪签名的授权书和孔*绪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到**代理公司处,并在**代理公司打印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代孔*绪签名。此后**焊接公司又在我代为签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我的代签行为是我有授权的体现,而**焊接公司加盖公章则是对我代签名的认可。第四,将孔*绪名下的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到李*森名下,是孔*绪的真实意思表示。孔*绪在2003年12月取得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后,就与李*森联系转让事宜,商定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商标转让给李*森。此后,孔*绪将上述转让情形告知我,并书面授权我代其办理商标转让事宜。正是基于此次转让,李*森才将1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了**焊接公司的主管部门青岛市**工业总公司。故**焊接公司称我假冒孔*绪的签名,将商标转让给李*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我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均是经相关权利人授权和认可的代理行为,我在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故**焊接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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