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什么要重新对待积极的确认判决 |
释义 | 一方面,将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行使的价值观转变为行政诉讼“控制”行政权的价值观,这个观念的转变是重新构建行政诉讼积极的确认判决制度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乃至行政法学领域,我们在思想上久久地受到两个传统观念的深刻影响: 一是法律首先是治国的工具,行政法是管理老百姓的手段,而不是公民权利保障的利器; 二是法院只是衙门的一个部分,理应是政府的配角,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格局中处于边缘化的地位。 我们要摆脱上述观念的影响,法律的权利保障功能和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就必须得到强化。否则,老百姓心中“民告官,难上难”的顾虑不会得以打消,面对行政机关违法的行为“不敢告”、“不愿告”的现象就无法根除。笔者觉得,要改变观念上的东西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需要我们的政府部门进一步奉行“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并且建立与之配套的行政救济监督机制,对于利用行政职权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律严惩不贷。还要拓宽信访、检举揭发等监督方式及渠道;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建立严格的岗位考核和工作考查制度,适时淘汰不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最终,使老百姓真正体会到行政诉讼就是为了针对政府、控制政府权力,从而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制度设置上,取消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及维持判决,而代之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我们知道,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以及维持判决,实际上都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而对相对人的诉讼请求的否定,这也是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相同之处。虽然有学者明确指出了维持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即“维持不是简单的维持,而是通过司法职能对行政职权的维护,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必然要求。” 但是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本身就具有公定力(通常是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它不需要维持判决来维持其效力。同样的道理,也不需要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来赋予其效力。积极的确认判决(包括维持判决)的存在,实质上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取向是维护行政行为,而非控制行政行为。这正是我们需要改变的。 司法实践也表明,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在审判实务中运用得极少,而且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在适用条件和范围上几乎没有区别,两者的界限模糊,缺乏实际操作性。更有学者明确指出:《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实践中极其少见,即便存在也完全可由驳回诉讼请求所容纳。因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仅具有宣示效果,无法构成执行的理由,也不具有直接变更权利义务的效果。所以,即便不确认合法或有效,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合法性也不受影响,由此可见,只要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均可以一概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样做不仅符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而且提高了行政判决的运作效力,更为重要的是对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取向转变为控制政府权力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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