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析缔约上过失责任 |
释义 | 一、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缔约上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了有关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讨论,但没有形成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完整理论。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系统、详细的理论是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耶-林在该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自耶-林提出缔约过失理论的学说后,得到了世界各国民法理论界的关注,随后便进行了较广泛、深入而系统的研究。 尽管迄今为止,各国立法大都没有对这一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承认和采纳这一制度。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但由于目前尚未制定民法典,该制度不能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而现实迫切需要尽快确认该制度,因此在合同法中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具体反映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不仅完善了我国债法制度的体系,而且完善了交易规则。在各国债法立法史上也不无创新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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