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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房租合同问题打官司多少钱
释义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人民币;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
    500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1000-3000元
    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
    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5%-4%
    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4%-3%
    5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内3%-2%
    10000000元以上2%-1%
    二、诉讼费缴纳标准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
    (1)租赁物返还之日作为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21号】认为:**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安、李*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双方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意味着当事人均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94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2011年8月11日,**公司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受理,同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张*安,即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张*安时解除。因此,**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视为于2011年8月11日解除,由张*安向**公司返还32.5万元租金并无不当。
    (2)租赁物存在的权利瑕疵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最高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21号】认为:就**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安、李*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书》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现该《通知书》未被依法撤销,仍然合法有效,故二审判决依据该《通知书》认定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是正确的。前述《通知书》明确责令摩力圣汇洗浴城立即停止“占用纬三路北侧土地,用于经营、住宿、洗浴、服务”的违法行为,可见停止违法行为包括停止经营行为。因此,租赁物存在的权利瑕疵对张*安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造成影响,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出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间使租赁物保持在适于承租人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双方租赁合同亦约定,若出租后产生产权纠纷,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因租赁物瑕疵给张*安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判令由**公司承担张*安因装修租赁房屋所受损失186万元是正确的。**公司申请再审称张*安在返还租赁房屋前转租他人并造成租金损失,以及张*安系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经营停止,没有充分证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租赁合同解除后可得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34号】认为:再审申请人**泰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关于**公司要求**晖公司赔偿其可得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最高法院认为:首先,该条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是指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的履行而从该合同直接获得的利益,而并不包括因为合同无效导致超市无法营业所带来的预期营业损失。其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可以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也不会产生任何收益。何况**公司能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即使合同继续履行,由于经营本身存在的风险,也不必然产生收益。且**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一旦双方履行合同,**公司就必然能够取得其向**晖公司所主张数额的收益。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理由,对**公司请求**晖公司赔偿其可得收益损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4)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场地占用费的问题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34号】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晖公司支付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公司虽于2009年10月30日向**晖公司邮寄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但并无证据表明其随后立即撤场,并将租赁场地归还**晖公司。**公司虽然提交(2011)琼州证字第844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但其仅能证明**晖公司私自开通了仓库旁服装区电梯,广安堂电梯、观光电梯、货梯、收银台旁的电梯并可直接进入到原租赁场地;**晖公司已在租赁场地内施工等事实,并不足以说明**晖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场地。而直到2011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才在本案一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公司遗留在租赁场地的物品进行清点,**晖公司此时才实际接收场地。因此,二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支持**晖公司主张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租金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5)商场整体租赁合同能否认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31号】关于《整体租赁合同》的性质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领先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整体租赁合同》约定,领先公司将领先购物广场一期、三期整体出租给**公司,**公司所租商场的使用用途与领先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从该约定看,**公司承租标的系领先购物广场的经营场地,并不包含领先购物广场的经营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公司以领先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先中盛购物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使用原领先购物广场账户,但是领先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注销了领先中盛购物中心,表明双方之间并无企业租赁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公司以领先中盛购物中心名义经营只是房屋租赁经营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改变房屋租赁的合同性质。因此,领先公司主张本案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故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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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4:4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