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何认知 |
释义 | 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何认知 第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 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笔名、艺名、别号等。 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一般认为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而且认为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姓名权的客体也不像财产权的客体那样可以转让或继承,应对姓名权的客体作广义理解和扩大解释。就姓名权的客体“姓名”而言,除了自然人在户籍机关登记的正式姓名和有关身分证件所显示的姓名外,还应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字、号等,即凡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能够明确无误地指向特定自然人的称谓,都是姓名权的客体。别名、职务称呼、民间习惯称呼乃至互联网用名等,只要其能在一个确定的地域范围内或一定领域内(包括虚拟空间)能被特定为某一自然人,均应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加以保护。正如毛主席(职务称呼)之于毛泽东同志,周总理(职务称呼)之于周恩来同志,赵四小姐(民间习惯称呼)之于赵一荻女士,末代皇帝(民间习惯称呼)之于爱新觉罗·溥仪,无疑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德国,即使是纯粹的数字组合,只要这些数字组合已被公认为一个人的名称,也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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