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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环境污染赔偿案不全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释义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案件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若其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
    2002年3月20日,孙*年和新沂市港头镇戴沟村村委会签订农业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孙*年承包沂河堰边电灌站排水沟的水面进行水产养殖,期限11年。2004年4月12日,新沂市**氨基酸厂(以下简称通*厂)与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将**造纸厂的部分资产出租给通*厂使用和经营,期限15年。孙*年承包的排水沟紧靠通*厂租赁的造纸厂的南侧,通*厂生产的废水通过管道向东南流入老墨河,其排出口距离排水沟约1500米。老墨河和沂河交叉,中间有戴沟涵洞;老墨河和排水沟相通,中间有窑新公路地下涵洞。两个涵洞的闸门平时不开。当闸门两侧水位不等时,在戴沟涵洞能听到细微的水流渗漏的声音。2004年5月中、下旬,孙*年承包的排水沟里的鱼开始逐渐死亡,但孙*年未及时将死鱼送有关部门鉴定,也没保存死鱼。同年5月31日,孙*年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死鱼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经认证,损失价值为113900元。孙*年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04年6月29日,孙*年以通*厂排污导致其鱼大量死亡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厂赔偿损失113900元及鉴定费1000元。
    裁判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5月,孙*年承包的排水沟里的鱼死亡是事实,通*厂向老墨河排放废水也是事实。孙*年诉称废水造成鱼死亡,虽举出一系列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只是泛泛证明了通*厂排放的废水通过闸门渗漏到排水沟内,且证人均居住在通*厂周围,不同程度受到厂子影响,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孙*年亦未能举证证实其鱼死亡的真实原因。孙*年发现鱼死后,没有将死鱼送有关部门检查化验,也未向相关部门报告,至诉讼时,死鱼已不存在,致使无法查清鱼死的真实原因,因而要求通*厂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与孙*年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已不可能。此时,只有孙*年初步举证证明通*厂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孙*年举证达到盖然性的程度,通*厂又无法对此举出反证时,才不得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孙*年对通*厂是否存在加害行为,未能尽到举证证明的责任,其主张证据尚不够充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年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致其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请求改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要件及前提为环境污染客观存在、具有较为明显的加害人,即受害人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本案中,孙*年在纠纷发生后,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死鱼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说明孙*年具有一定的维权意识和举证能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死鱼样本存在可供鉴定,目前由于样本不存在,无法鉴定的责任在孙*年,故孙*年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如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且对于通*厂也显失公平。据此,认定孙*年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4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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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2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