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律师所见证遗产继承过错的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王某富,男,56岁,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西村。 被告:北京市*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 负责人:刘某成,该事务所主任。 原告王某富因与被告北京市*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律师所)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经被告见证的原告父亲王某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亲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遗嘱见证代理费、两审继承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34893.75元。 被告辩称:王某智委托被告代理的事项是见证签字,不是见证代书遗嘱。被告是根据王某智的委托,才指派了一名律师去见证王某智签字,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在见证过程中没有过错。至于经被告见证签字的遗嘱,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示义务。王某智所立的遗嘱,是因代书人未签字而被认定无效。被告不是该遗嘱的代书人,不应该承担代书人的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原告王某富之父王某智与被告*信律师所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信律师所接受王某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某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某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某智又与*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9月17日,*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某智的遗嘱和*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某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某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某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信律师所的盖章。王某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 2002年12月9日,王某智去世。原告王某富于2003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某智的遗嘱继承遗产。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智所立遗嘱虽有本人、张合律师签字且加盖北京市*信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该遗嘱的形式与继承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王某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某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富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信律师所赔偿经济损失。 经核实确认,按法定继承,原告王某富所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4318.4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代理非诉讼委托书》、《见证书》、*信律师所接待笔录、(2003)海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律师事务所是依靠聘请律师去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从而获取相应对价的机构。继承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原告王某富的父亲王某智与被告*信律师所签订代理协议,其目的是通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信律师所明知王某智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王某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王某智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但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某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某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某智所立的遗嘱。*信律师所称其只是为王某智的签字进行见证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采纳。《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某智和*信律师所,只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某智签订的协议。张合只是*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只能根据该所的指令办事,无权决定该所如何行动。*信律师所辩解,关于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某智对张合的委托作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某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王某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虽然*信律师所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过错,但考虑到王某富在本案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况且王某智的继承人并非只有王某富一人,故对王某富关于*信律师所应当退还王某智向其交付的代理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信律师所在代为见证王某智所立遗嘱过程中的过错,不必然导致王某富提起并坚持进行了两审继承诉讼,故对王某富关于*信律师所应当赔偿其在两审继承诉讼中付出的代理费和诉讼费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判决: 一、被告*信律师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富经济损失11431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王某富负担412元,由被告别*信律师所负担3796元。 判决后,*信律师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根据王某智与我所签订的协议,我所只是为王某智在遗嘱上的签字提供见证,不是为王某智立遗嘱的行为见证,遗嘱早就由他人代王某智写好。在履行这一《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过程中,王某智没有财产损失,不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王某智所立的遗嘱,由于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被法院认定无效,这与我所见证其签字的行为无关。《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说,从立遗嘱时起,被上诉人王某富就没有获得过依王某智的遗嘱继承财产的权利。现法院认定王某富按照法定继承获得王某智的遗产,这才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王某富根本没有遭受过侵权损失,也就不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某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富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信律师所“代为见证”的,究竟是王某智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还是王某智立遗嘱的行为?(2)*信律师所的见证行为是否侵犯王某富的民事权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在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想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时,通常向律师求助。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在担任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时,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某富的父亲王某智委托上诉人*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信律师所应当明知王某智的这一签约目的,有义务为王某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智约定的“代为见证”,只是见证签字者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约时,该所已向王某智明确告知其仅是对签字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信律师所上诉主张其仅为王某智签字行为的真实性提供见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王某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被上诉人王某富继承。由于上诉人*信律师所接受王某智的委托后,在“代为见证”王某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给王某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某智所立的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某智的遗愿不能实现。无效的民事行为自然是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只是说王某富不能依法获得遗嘱继承的权利,不是说王某智从来不想或者不能通过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交由王某富继承,更不是说王某富根本就不能通过遗嘱继承的途径来取得王某智遗产。王某富现在不能按遗嘱来继承王某智遗产的根本原因,是*信律师所没有给王某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某智立下了无效遗嘱。*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某富依遗嘱继承王某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某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信律师所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富因不能按遗嘱继承而遭受的财产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信律师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上诉人*信律师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见证书》 [2]《代理非诉讼委托书》 [3]《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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