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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事赔偿】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释义
    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救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注: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5页。)
    这是基于航运风险的特殊性,为鼓励海难救助、适应海上保险、促进航运业发展的需要,由海事法律所创设的不同于民法损害赔偿一般原则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被各航运国家所采纳,国际社会并制订了相关的国际公约。
    现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普遍采用相对稳定的特别提款权作为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不过,最终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还应当以流通货币形式表示。由于不同的时间、换算比例可能会有所变动,相关法律均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本国货币的具体时间。
    虽然我国《海商法》在附则里也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时间点,但是,由于条款本身在内容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法官对条款理解的偏差,对特别提款权应当换算成人民币或是美元等外国货币,和以特别提款权利率还是其他流通货币利率计算利息两个问题不统一,导致在海事审判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裁判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一的现象非常普遍。
    这将会直接影响索赔人和责任人的实体权益。本文拟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为基础,对我国各海事法院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裁决进行剖析,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特别提款权的规定,提出有关特别提款权换算流通货币问题和利息计算问题的几点建议,以达到适用法律的统一。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起案例:2001年4月17日,申请人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所属的“M.V.DAEMYONG”轮在中国长江口附近海域与他船发生碰撞。2002年5月17日,申请人向我国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333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02年8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准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526594.95美元(系《海商法》第210条规定的责任限额417333特别提款权,按事故发生之日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兑换率1:1.26181换算所得),以及该款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美元利息。
    (注:“M.V.DAEMYONG”(大勇)轮,系韩国籍船舶,国际吨位证书记载为1999总吨。根据《海商法》第210条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计算标准,责任限额基数(1999-500)×167+167000=417333计算单位(即特别提款权),按事故发生之日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兑换率1:1.26181换算,为526594.95美元;再根据《海商法》第213条的规定,加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另参见:上海海事法院于2002年8月8日作出的(2002)沪海法基字第5号裁定书)。)
    异议人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是,一审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换算成美元,并以事故发生之日为换算基准日,违反了《海商法》第277条的规定。2002年11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包括该本金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海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的规定。
    海事诉讼法仅规定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或经法院认可的担保,对现金的具体币种等并无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277条规定的是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方法,适用于法院对实体纠纷作出判决等情况,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所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程序性裁定。因此,一审法院暂以美元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币种以及相应的换算方法于法不悖,该换算仅起暂定担保性质基金数额的作用,并未实际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2)沪高民四(海)基字第1号裁定书。)
    本案中所涉及的特别提款权换算流通货币的问题和利息计算的问题,是目前海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的两个普遍性问题。在案情事实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各个海事法院作出的裁决却可能有所不同。
    就此问题,除上述计算方法外,还有第二种计算方法和第三种计算方法。第二种计算方法是,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同样以美元为单位,但是按照基金设立之日的兑换率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相应的美元金额,加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该美元金额的美元利息。(注:宁波海事法院(1997)甬海事初字第12号、第32号和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事字第74号案件裁决中所使用的计算方法。)
    第三种计算方法是,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以人民币为单位,按基金设立之日的兑换率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相应的人民币金额,加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该人民币金额的人民币利息。(注: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基字第6号、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事字第76号、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限字第003号案件裁决中所使用的计算方法。)
    依据海事法院所采用的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可以得出三种不同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差值可达几十万元人民币,这将影响各方当事人,包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的实体权益。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问题探析
    笔者拟结合《海商法》第210条、第213条和第277条的规定,以及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特别提款权的相关规定,就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问题进行四个层面的探讨。
    (一)特别提款权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地位
    特别提款权(SDR,SpecialDrawingRights)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于1969年所创立的,由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四种货币,按照美、日、英及欧盟其他国家各自国际贸易量计算其相应的比例,共同组成的一种资本计算单位。(注:1SDR最初的定义是等于0.888671克黄金的价值,在当时也等于1美元。随着美元的贬值(1973年1SDR=1.21美元)和黄金的脱钩,IMF于1974年决定SDR由国际贸易量最高的一些国家的流通货币组成。当时由占全球出口量超过1%的16个国家的货币组成。
    这16个国家为美国、德国、日本、法国、英国、加拿大、意大利、荷兰、比利时、瑞典、澳大利亚、丹麦、挪威、西班牙、奥地利、南非。1978年,丹麦和南非被沙特阿拉伯和伊朗所替代。1980年,组成的货币由16个国家缩减为5个国家,即美国、德国、日本、法国、英国。2001年至今,则由4种货币组成,即美元、欧元、日元、英镑(1SDR=0.577美元+0.426欧元+21.0日元+0.0984英镑)。例如,2004年6月29日,1SDR=1.48美元=12.15元人民币。)特别提款权本身也有相应的利率,由IMF根据各组成国家货币的短期利率确定并每周调整一次。(注:特别提款权为非流通货币,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其本身也有利率,易被忽视,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SDR创设之初(1969年),IMF就用5种主要货币(美元、德国马克、日元、法国法郎和英镑)的短期利率计算SDR的利率;现改用美元、欧元、日元、英镑4种货币的利率,每周调整一次,例如,2004年6月28日至7月4日SDR的利率为1.82%。)因此,基于特别提款权是由上述组成国的货币共同组成,其所代表的价值相对于某一国家货币汇率和利率的变动而言是基本稳定的。这体现了创设特别提款权的目的,即减少传统的单一的黄金或美元随市场大幅度波动所带来的风险。
    鉴于特别提款权的相对稳定性,为使法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能够真正代表当时的合理价值,有关海事赔偿责任的绝大多数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均以此为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例如《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公约》)、《196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美国、德国、希腊、日本等国的法律。
    (二)特别提款权的换算以及《海商法》第277条的缺漏
    同上述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法律一样,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特别提款权这一计算单位。《海商法》第277条规定:“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这一条款相当明确地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时间点,即“裁判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但是,如果对这一条款作文义理解,可以发现《海商法》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并不是上文中有关海事法院裁决的按照“事故发生之日”或“基金设立之日”的人民币——特别提款权兑换率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更不是按照该日美元——特别提款权的兑换率所换算的美元数额。
    换言之,上述裁决中有关特别提款权换算成流通货币的几种计算方法,与《海商法》的具体规定是不相一致的。笔者认为,《海商法》在判定时忽略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这一情形。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责任人要享受责任限制权利,既可以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也可以仅在诉讼中提出责任限制抗辩。(注:《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设立基金是否作为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必要条件,赋予缔约国通过国内法决定;《196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则明确规定设立油污基金是享受责任限制的先决条件。另参见:刘寿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期,第33—37页。)
    责任人没有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是仅在诉讼中提出责任限制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确认其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将同时依照《海商法》第277条的规定,按照裁决作出之时的兑换率,将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责任限额换算为相应的人民币数额,这一操作方法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在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裁定准许设立基金,申请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提供现金或者法院认可的担保。特别提款权不是流通货币。因此,如果以现金方式设立基金,则应当在基金设立之日按照该日的换算办法换算为相应的人民币数额。因此,《海商法》第277条所规定的“裁判之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的换算时间对此不可能有制约作用。
    由银行或保险公司等机构提供担保的,通常也根据出具担保时一国货币(如人民币或美元)的形式来计算担保金额。上文提及的计算方法中,没有一例是直接以特别提款权为货币单位提供担保的。由此可见,《海商法》关于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时间点的规定,疏漏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这一特定情形。
    《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基本借鉴了《1976年公约》的相关内容,但是关于特别提款权换算为本国货币的规定,却与该公约有所不同。《1976年公约》第8条第1项规定,“……应按照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担保提供之日……折算成本国货币……。”可见,《海商法》将“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担保提供之日”更换成“判决之日、裁决之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是导致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特别提款权换算为人民币无法可依的原因所在。
    (三)特别提款权利息的计算问题
    根据《海商法》第213条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应为第210条确定的以特别提款权为计算单位的责任限额基数,(注:为区别概念,便于论述,笔者将根据《海商法》第210条规定的标准,以船舶总吨位计算所得的以特别提款权为单位的责任限额,称为“责任限额基数”。该责任限额基数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式计算所得,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是完全统一的,不会产生争议。
    不统一之处在于,将该责任限额基数换算为流通货币,以及加上事故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后所得出的总的责任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特别提款权利息。(注:《海商法》第210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211条、第211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上述案例中,各海事法院的做法均为:先将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责任限额基数换算成美元或人民币,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或人民币的利率计算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笔者认为,海事法院的这一计算方法值得商榷。第一,从《海商法》第213条和第277条规定的内容以及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析,均不应理解为将特别提款权换算为美元或人民币后,再以美元或人民币的利率计算责任产生之日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而应理解为根据第213条的规定,将《海商法》第210条确定的以特别提款权为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基数,加上以该基数为本金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特别提款权利息,之后再根据《海商法》第277条将该特别提款权本金与利息总额换算成人民币。 第二,从特别提款权的特性分析,其所代表的价值(包括特别提款权利率)相对于各国流通货币是比较稳定的。法律规定以特别提款权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和避免因一国经济兴衰和货币增贬值对以该国货币表示的责任限额的影响,体现基金设立之时或裁决之时所代表的实际价值。因此,在计算责任限额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采用特别提款权为计算单位和计息单位,以减少人民币汇率和利率波动对责任限额所产生的影响。
    此外,申请人仅提出责任限制抗辩,而没有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法院在计算责任限额时,也应当在责任限额基数的基础上,加上按照特别提款权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或付款之日止的特别提款权利息,再换算成相应的人民币数额。判决中直接将责任限额基数作为最后的限额或以美元或人民币计算利息,均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偏差。
    因此,本案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计算方法应当如下: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依照该船舶1999总吨位计算出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基数为(1999-500)×167+167000=417333特别提款权,加上按基金设立之日IMF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利率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特别提款权利息,再依据基金设立之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将该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责任限额基数与利息的总额换算为相应的人民币数额,以该人民币数额作为申请人应当交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现金或相应担保的金额。
    (四)应当将特别提款权换算为美元数额还是人民币数额的问题
    《海商法》第277条明确规定应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多数裁决是将其换算成美元而非人民币。其法律依据何在?有观点认为,之所以用美元计算,是因为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体诉讼的案件中,多数以美元来计算损失,在设立基金时用人民币计算,而在裁决时再转换为美元的做法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两次转换会产生不便利。笔者认为,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以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为基础,而不能随意地扩张解释和适用。值得注意的是,相关的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应该换算为本国货币。(注:《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8条第1项规定,“……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6条和第7条所述的金额,应按照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寻求责任限制所在国的法律等同于此项付款的担保提供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该国的货币……”;《196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9款规定,“……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1款所述金额,应折算本国货币,折算应以在第3款所述基金的设立之日该国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为据”。)再者,责任限额以本国货币表示,便于支付和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因此,海事法院仍应依据第277条的文义解释,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而非美元或者其他国家的货币。
    三、结论
    综上所述,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利息,应当严格依照《海商法》第213条的规定,以特别提款权的利率来计算利息。
    关于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何种流通货币,应当严格依照《海商法》第277条的规定换算为相应的人民币数额。
    关于特别提款权换算为人民币的时间问题,应当分两种情形:其一,责任人没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严格按照《海商法》第277条规定的法院判决之日、仲裁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IMF公布的换算率将特别提款权数额换算成相应的人民币数额;
    其二,在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最合理的的做法是,按照基金设立之日或担保提供之日IMF公布的换算率将特别提款权数额换算成相应的人民币数额。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海商法》时对第277条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作适当的技术处理,以消除现存的两难局面,避免海事司法实践中裁判不统一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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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4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