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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解除合同与违约金责任二者能否并存
释义
    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011号《散热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散热器,用于通州梨园云景东路园景商业公建C段工地,合同约定喷塑柱翼型散热器680型31.5元每片,480型28.5元每片,价款合计690097.5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40%,货到现场后再付总货款的30%,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后再付总货款的25%(自交付物业后),二个采暖季期满后付清(即总货款的5%);由于被告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给付被告预付款276039元。被告自2008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交付合同约定的680型7429片,480型768片,总金额为255901.5元。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并在函件中表示,被告已于2007年12月收到原告交付的C段40%预付款,但由于全国整个金属市场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材料铁矿粉价格持续上涨,导致每片暖气片价格上涨了9.1元,故做出以下方案与原告进行协商:1、每片增加8元差价,合同继续履行;2、赔偿原告50000元,解除合同;3、C段每片涨3.5元,AB段每片涨8元,重新签合同;4、C段执行原价,AB段每片涨9元,继续合作,付款另议。希望原告在2008年4月7日下午5点前回复。”200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通知,主要内容为“按照《园景阁西区商业综合楼C段散热器》表所要求的数量、结构于2008年5月16日前全部到货,如不能按期送货,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拒不送货。
    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预付款552078元、支付违约金103514.63元。
    被告辩称,自去年以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十分不公平,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于2008年4月3日函告原告,因材料价格上涨,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至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此,被告构成迟延履行,且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自去年以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对其十分不公平的抗辩意见,因我国合同法并未允许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预付款不是定金,此条款中“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及“双倍返还预付款”均是针对被告迟延履行这一违约行为规定的违约金。现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但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付款55207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103514.63元,共计655592.63元,数额过高,且被告请求减少,本院酌定为103514.63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散热器货款合计255901.5元,因被告已经供应给原告的货物已无法返还,原告理应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预付款276039元,扣除货款255901.5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2013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公司货款二万零一百三十七元五角、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违约金十万零三千五百一十四元六角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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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2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