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的确立和应用 |
释义 |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腾飞,社会的迅猛发展,民众自我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尤其注重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身权方面的平等、独立、自我保护,对于旧有的思维模式和思想理念产生了猛烈的冲击。过去依据传统思维观念,家庭内部发生侵权纠纷一般要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正所谓“法不如家门”,尤其是遇到夫妻间涉及名誉、健康等侵权矛盾纠纷的事件,即便是一些维权部门也经常用“清官难断家务事”来“冷却”解决。然而,按照新的司法理念和维权主张,“在现代法治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意义上,人均具有独立的主体性,这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只要侵权行为事实成立,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处理婚内侵权行为上参与修改婚姻法的资深专家曹诗权教授的观点,这在一定层面上也代表着一种全新的法制观念。从司法实践上也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如果仅仅是演习旧的思维模式,发生婚内侵权行为的只是列为“家庭内部纠纷”,司法不予介入,那么,就在婚内侵权方面存在一定的法律盲区和维权缺失,不利于司法的完整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的树立。下面,本人就婚内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从司法实际视角浅谈自己的拙见。 一、确立婚内侵权行为与赔偿责任的现实意义 所谓婚内侵权行为,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建立婚内侵权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体现司法对人权的维护以及人权维护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发展。当然,在法律框架内依法惩戒婚内侵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夫妻之间这种特殊的亲情关系以及社会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应该以构建和谐社会、营造温馨家庭氛围为前提,努力将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以及道德调整的广泛性有机结合,从司法角度保障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的构建,从而,使男女平等真正从法律上平等走向现实的平等。 (一)确立婚内侵权行为与赔偿责任有利于填补法律空白,消除夫妻间侵权行为不予赔偿的法律盲区。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造成夫妻一方在婚内侵权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而一旦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就可以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消除夫妻间侵权得不到赔偿的现象。 (二)确立婚内侵权行为与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婚内的侵权赔偿纠纷。该解释把离婚作为夫妻间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以法律规范形式否定了婚内侵权赔偿。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他人财产、人身的”权利,并未把夫妻间获得赔偿的权利排除在外。由此二者就产生了法律上的冲突。从法理上而言,该冲突可以适用 “上位法优与下位法”的原则予以解决。民法通则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应该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予优先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并不严,无人直接宣告该解释不能适用;同时不受理婚内侵权赔偿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家庭以及社会稳定。并且最高院以该解释作为审理案件正误的根据,下级法院不得不优先适用该解释。由此造成法律上的相互矛盾。 (三)确立婚内侵权行为与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人格权。保护公民人格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民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我国的各项民事法律中都体现了这种精神。每个人不论职务高低、出生贵贱,都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夫妻之间同样如此,任何一方都不因配偶身份而丧失向侵犯自己人身权的行为主体索赔的权利,包括自己的配偶。而我国婚内侵权不予赔偿的现象给人造成一种误解,法律允许婚内侵权,夫妻间的相互侵权法律不予保护。由此从法律上贯彻保护人格权的精神就显得非常必要。我国婚姻法解释为了达到维护家庭稳定进而实现社会稳定的目的,规定了夫妻间侵权不予赔偿的制度,实践中造成夫妻侵权现象的普遍化,使夫妻一方的基本人格权得不到保护。 (四)确立婚内侵权行为与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减少家庭暴力行为,构建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就法律的示范作用而言,法律上就夫妻关系调整中不当的宽容反过来会造成对婚姻关系内部侵权行为的纵容,家庭暴力以及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发生后,往往因为社会公力在对家庭内部事务中的救济不利而使得类似行为屡禁不止,这势必产生恶性循环,从而形成助长人们对法律的排斥心理、纵容婚姻关系内部一方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肥沃的社会土壤,家庭暴力等极端行为则会愈演愈烈。为此新婚姻法也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但新婚姻法关于禁止家庭暴力制度的规定范围过于狭小。婚姻法解释将其范围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被限定在对家庭成员间身体的伤害。而将对夫妻一方造成的心理及性方面等隐形伤害排除在外。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可以补充禁止家庭暴力方面的不足,将形形色色的侵权行为包涵在内,从而使各类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都有救济的途径。 二、建立婚内侵权行为与赔偿责任的基础 婚内能否构成侵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法学的深入研究,男女平等的思想意识已经成为主流,追求人身权的完整性建立婚内侵权责任体系的社会基础日臻完善。 (一)建立婚内侵权责任的思想基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权运动的深入推进,妇女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作用日益加大,尊重妇女的独立人格、独立地位的思想逐渐成为世界性的主题。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正是在法律上男女平等思想主题的体现。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中国加入世贸的契机,为唤醒广大妇女的自觉、自知、自卫和自醒意识,为广大妇女追求平等,实现平等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 (二)建立婚内侵权责任法律基础 。《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是一种拟制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有相应的责任承担,使一方在受到损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夫妻间的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若此类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因无法可循而得不到有效地制止,就社会功效而言会造成人们对法律的失望,会使当事人在得不到法律帮助的情况下采取一些非法化的自我救济途径,从而使社会秩序出现恶性循环、更多人的权益将遭致损失,这不符合立法者在创设婚姻关系调整规范时就夫妻间侵权问题设定以道德及公序良俗进行约制的初衷;就法律制度整体而言,势必存在体系上的缺憾,影响法律完整、有效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功能的实现。 (三)建立婚内侵权责任物质基础。经济的快速腾飞不仅使家庭财富增加,而且也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出现了新的时代特征:第一,家庭经济的发达使得夫妻经济上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夫妻双方收入的差距由大变小,收入由少变多,各自的经济能力由弱变强;夫妻各自可以名正言顺保持自我经济上的相对独立性。第二,夫妻独立经济能力的提高使得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增强,婚前财产公证以及婚后对财产约定的现象越发普遍。这种状态下的夫妻双方不仅人格独立,可以完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而且财产可以个人所有,有可以自己处分的财产,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对内、对外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夫妻内部之间的侵权损害,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有了可以执行的物质基础。 三、婚内侵权责任的承担 虽然婚内侵权行为由于主体仅限于夫或妻而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但特殊主体并不妨碍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婚内侵权责任承担中财产赔偿。侵权者应以其个人财产赔偿,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这是由责任自负原则决定的。谁违反了法定义务,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也不例外,否则就会造成了权利义务未发生任何变化的变更之诉。婚内侵权责任承担的实现因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具体包括:一是若夫妻间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依法约定财产的归属(现行婚姻法承认了此种约定的效力),侵权人可从其约定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个人所有。二是若夫妻未对财产的归属做出规定,但侵权人基于婚姻法的规定,拥有法定的个人财产,则侵权人亦可从这笔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而转为其配偶的个人财产。三是若夫妻既未约定财产的归属,又无法定个人财产,此种情况下只存在共同财产,这也是我国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夫妻财产状况。 (二)承担婚内侵权责任的几种形式。《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都可适用于婚内侵权行为,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而赔偿损失是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侵权责任。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还可依职权对民事违法行为人采用民法通则第四节专章规定的下列承当民事责任方式适用于夫妻间侵权行为。 一是停止侵害。民法上的停止损害,是指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或请求人民法院制止其实施侵害;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的措施。在夫妻侵权中,停止侵害,作为一种民事救济措施,可以广泛救应用于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无论夫妻一方式是侵犯配偶权行为、侵犯财产权行为、还是实施家庭暴力侵犯人格权、健康权等行为,法院均可做出判决,要求侵权方停止侵害。 二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法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进行辟谣,消除所造成不良影响的后果,以恢复未经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或信用的良好评价的责任措施。当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的人格尊严或名誉权时,可适用此项救济措施。 三是赔礼道歉。在民法上,赔礼道歉是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其情节轻微者,权利人可请求侵权行为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的责任形式。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对轻微的人格侵权救济措施,在夫妻侵权行为救济中,一般不单独使用,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如果仅仅需要赔礼道歉,就能够解决的夫妻侵权行为,公力就没有必要予以介入,但赔礼道歉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合并使用。 四是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训诫原本是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是指对妨碍民事诉讼秩序行为较轻的人,以口头方式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并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令其以后不得再犯的一种强制措施。责令具结悔过,是指要求当事人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并予以改正。在夫妻侵权行为中,法院可一适用此项措施对夫妻间侵权的一方进行教育,不服从教育的,可以以其藐视法庭,予以处罚。因此该项措施比单位、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对夫妻间侵权行为人的教育更有效。 五是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中适用最广的责任形式之一,当然也适用于夫妻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经济损失,也包括赔偿精神损失。赔偿损失,以夫妻以方独立的财产予以赔偿。当夫妻一方独立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应受害一方的请求,可以强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止,重新确定夫妻财产份额。 六是限制侵害一方的财产处分权。夫妻间的财产侵权往往不是侵犯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因为目前多数家庭实行的仍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按照民法原理,对共同所有财产,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实践中,夫妻一方常凭借经济上的优势(如一方具有比另一方高得多的收入),而独占夫妻财产的处分权(如自己挣钱自己储蓄自己支配)。而处于弱势的一方,则难以实现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此时。就应对夫妻间侵权一方的财产处分权进行限制,改变夫妻财产的直接占有(如对夫妻的共同收入实行平均占有)。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在建立婚内侵权赔偿时,对婚内侵权的责任形式不仅限于赔偿形式,还可包括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多种民事责任。对婚内侵权赔偿应多管齐下,由此才可有效解决婚内侵权的多发性、多变性,同时解决婚内侵权无财产时的执行问题。从而真正最大程度消除婚内侵权行为。 四、婚内侵权责任确立后面临的挑战 婚内侵权责任和应用确立后,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难点,即婚内索赔案的执行难问题对现行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婚内夫妻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虽具有特殊性但它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针对家庭暴力等婚内夫妻侵权行为,我们的法律更多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婚内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丈夫将妻子打伤,妻子不请求离婚却只请求丈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法院也支持了妻子的诉讼请求,这可能会令多数中国人觉得不可思议,但在美国很多西方国家中,诸如此类的案件可是屡见不鲜。为何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除有民族文化传统的差异外,最主要的是那些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与我们的有所不同。 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主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如果夫妻之间事先对财产有约定,则存在个人财产,一方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赔偿另一方的损害,一方也可以将从另一方取得的赔偿作为个人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约定而实行财产共有制,那么一方只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冠以个人财产名义、甚至直接用共同财产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一方因人身或财产侵权而从另一方获得的个人赔偿又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人认为,此种做法等于从一人衣服左口袋拿钱再放入右口袋。 以上担忧是必要的,这确实也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就目前来讲,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很少甚至根本没有对财产做出约定,这就使对夫妻个人财产认定十分困难。没有了个人财产,判决也就无法执行,这样的判决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曹诗权教授说“我国虽然实行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制,但实际中,夫妻人格的独立并不排除个人财产的存在,如果丈夫(妻子)有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判决丈夫(妻子)向妻子(丈夫)赔偿,因赔偿而获得的财产是妻子(丈夫)个人财产。”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具有严肃性,有些判决虽然本身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判决、裁定本身的内容(如生育权),但当事人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婚内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强力的法律保障,对当事人具有足够的威慑性,足以促使其履行法院的判决。 综观全世界,虽各国立法采取不同的夫妻财产制,但要实现男女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彼此间的经济独立是一个必需的前提条件。可以说,夫妻分别财产制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正如台湾学者林秀雄所论述的:“鉴于主妇劳动者之不断增加与法之指导机能,我们应采取分别财产制以顺应时代潮流,同时引导其向着实现男女平等的目标前进。”因此,我们希望未来的婚姻立法会有重大突破,如大多数专家学者的建议,即在我国未来的婚姻财产制度中增设夫妻个人财产制,包括法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约定夫妻个人财产制。 因此,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设立有望解决关于婚内赔偿判决执行问题,使婚内赔偿判决成为有意义的判决,从而达到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规范夫妻关系的目的,使婚内侵权由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得以彻底解决。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朱秀英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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