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对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具体言之,裁定适用于下列诸情形: ❶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程序审理阶段,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法律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管理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予管理的裁定。 ❷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应以裁定驳回。 ❸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阶段,发现本案不符合诉讼成立要件的,应当以裁定驳回原告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驳回起诉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不予管理相同。 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的,应当作出裁定进行。此类裁定一经作出随即生效,可以立即开始执行程序。 ❺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在实体审理阶段,原告人或上诉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或上诉,对于此种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定。 ❻中止或终结诉讼。在诉讼进行中,如果发生中止或终结诉讼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相应的裁定。在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消失后,也应作出裁定恢复诉讼。 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当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形式上的瑕疵时,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以裁定加以补正。一般适用于错写、漏算、文字表述含糊、容易引起歧意等情形。补正裁定与原判决构成一个整体,同补充判决有别。 ❽中止或终结执行。在执行程序的进行中,出现了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相应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待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恢复执行的裁定。 ❾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机关的裁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定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应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一旦作出,相关的仲裁裁决随之丧失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❿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对明确肯定的债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之后,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应裁定不予执行。(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除了上述程序性事项外,还有较多的程序性事项无法一一列举,因而设立了这个弹性条款,供法院灵活运用。 |